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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法律效果也由此而产生,而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效果。合同签订时,欺诈会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从而引起欺诈认定、合同效力、赔偿救济等一系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中单独增设了第一百四十九条来规定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将第三人欺诈行为与相对人欺诈行为、第三人胁迫行为单独予以规定,在立法上对此有了新的突破。第三人欺诈合同属于欺诈合同的一种类型,但其在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法律救济等方面存在自身的特性,不能完全等同于通常所认识的相对人欺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救济方式也不应过度依赖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仅仅用一个条款笼统的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理论上应对此加以研究深化。本文采用了规范分析法、概念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法等对第三人欺诈合同进行分析和讨论。通过规范分析法,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发现是否存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从而据此提出解决的办法。通过概念分析法,本文对涉及的重要概念进行分析,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完善关于第三人欺诈的理论。通过案例分析法,此外,本文还通过比较研究,对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第三人欺诈的立法模式以及国际合同法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梳理,并将其与我国的立法规定进行对比,找出各自的利弊,提出完善第三人欺诈合同相关规定的建议。本文通过研究分析认为,在第三人欺诈合同中,应吸取德国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范围,对“第三人”作限缩解释;明确认定第三人欺诈合同的标准,根据第三人欺诈的特性设置相应的构成要件;并完善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加强完善对受欺诈人的救济机制,利用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受欺诈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并提倡交易中的诚实守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