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处在高速增长期,但不可否认的是,世界各国的人工智能技术水平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强人工智能时代是否到来仍是未知之数。世界各国需要对当前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以便应对新出现的、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民事法律问题。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关于民事法律地位的讨论皆以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二分法为基础,因此,对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的讨论也应当以此为基础。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民事主体逐渐由多元化走向单一化,现代社会的民事主体主要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民事主体以生理性要素、心理性要素、社会性要素为认定标准,法人民事主体以实体性基础、实益性基础、人格拟制技术为认定标准。国内外学者提出了多种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学说,如新主体说、权利主体说等。笔者通过将人工智能的特征、性能、发展现状等与当前民事主体的认定标准及其演进规律进行对比,同时,对主张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各家学说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得出现阶段人工智能仍无法成为民事主体的结论。与民事主体的发展趋势相反,民事客体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民事客体地位的学者也提出了大量学说,如工具说、电子奴隶说等。笔者通过对各家民事客体学说进行比较研究,将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与民事客体的内涵、特征进行对比,对人工智能民事客体地位的重要性进行分析,并借鉴虚拟财产与动物的民事法律地位,从而得出现阶段人工智能仍然应当归为民事客体的结论。但是,人工智能毕竟具有不同于民事客体中一般物的特殊性,因此,国内的民事法律规范应当紧随社会现实的发展,及时扩大物的范围,赋予大多数具有一定独立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特殊物格”的民事客体地位,赋予极少数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伦理物格”的民事客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