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视角下商标权限制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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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与著作权限制和专利权限制相比,从国际条约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再到理论研究层面,商标权限制所受关注的程度都相对较低。从不同角度对商标法基本理论进行的研究都注意到了商标权限制制度的完善具有必要性,而最迫切要解决的是商标权限制体系的构建。本文认为,商标权限制是商标法理论上的概念,其本质是在商标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商标法基于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为被诉侵权人设置的对抗商标权人停止侵权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因而以抗辩为视角可以构建商标权限制体系。根据对抗的内容和法官能否主动审查的不同,一般将抗辩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事实抗辩包括请求权未发生抗辩和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利抗辩即抗辩权,包括永久性抗辩权和一时性抗辩权。本文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商标权限制进行了比较法分析,归纳了其中的共性和差异之处,并且分析了不同类别的商标权限制属于请求权未发生抗辩、请求权消灭抗辩抑或是抗辩权,构建了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下文称新《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生效,新《商标法》第59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和在先使用。本文认为,这是我国商标立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商标权限制,但有限的三款内容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类型的商标权限制,虽然在新《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无效宣告制度中也存在可被视为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但能否在侵权诉讼中作为抗辩事由适用均未明确。新《商标法》中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仍显得零散不成体系。因此,以抗辩为视角完善商标权限制体系在我国不仅具有理论研究意义,也具有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意义。除导言和结语外,全文正文部分包括四章内容。第一章“商标权限制基本理论问题探究”界定了商标权限制的内涵,梳理了商标限制的法律渊源,提出以抗辩为视角在理论上构建商标权限制体系并对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权限制进行了分类。本章主要论述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比较现有研究中关于商标权限制定义和不同称谓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主流观点对商标权限制的定义侧重于“不侵权”的定性,而没有更具体地指明不侵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体现为被诉侵权人的抗辩,进而以抗辩视角界定了商标权限制的内涵,即在商标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商标法基于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为被诉侵权人设置的对抗商标权人停止侵权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事由。第二,现有研究大多以商标权限制的法律渊源作为标准对商标权限制进行归类,包括商标法中的商标权限制、反垄断法中的商标权限制和其他部门法中的商标权限制。本文认为,根据本文对商标权限制内涵的界定,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商标权限制可以统一规定在商标法中,作为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第三,以抗辩为视角界定的商标权限制内涵决定了抗辩可以作为构建商标权限制体系的主线,根据对商标权限制的发生理由不同,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权限制可以被归为基于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之限制、注册商标不使用及商标权滥用之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瑕疵之限制和诉讼时效及衡平法原则之限制四大类。第二章“商标权限制类型的比较法分析”基于第一章对商标权限制的分类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目前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各类商标权限制逐一展开比较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虽有差异,但也体现出很多共性,这些相似之处反映了商标权限制的规律,可供我国参考和借鉴。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权限制分为四大类:第一,基于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之限制包括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利用尽和商标在先使用。第二,注册商标不使用及商标权滥用之限制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实际使用商标导致侵权请求权被排除或者构成商标权放弃、以违法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滥用行为和违反竞争法的商标权滥用行为。第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瑕疵之限制包括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权和商标具有功能性。第四,诉讼时效和衡平法原则之限制包括诉讼时效和禁止反悔、默许及懈怠的衡平法原则对商标权的限制。第三章“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构建”在对抗辩进行分类及阐明分类意义的基础上,指出商标法适用该分类的同时要考虑自身的特殊性,并且分析了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权限制所属的抗辩类型,构建了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本章主要论述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根据对抗的内容和法官是否能够主动援引的不同,抗辩可分为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事实抗辩包括请求权未发生抗辩和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利抗辩即抗辩权,包括永久性的抗辩权和一时性的抗辩权。英美法系的积极抗辩接近于大陆法系的抗辩权,本文将其放在抗辩权中讨论。第二,将抗辩分为事实抗辩和抗辩权的主要意义在于这两类不同的抗辩对请求权制约程度不同,决定了被诉侵权人给付嗣后能否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第三,商标法作为私法可适用抗辩的一般分类,同时也要考虑到商标权取得的特殊性、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和商标权限制规范逻辑的特殊性。第四,在商标权限制的抗辩规范体系中,基于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之限制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瑕疵之限制属于请求权未发生抗辩;注册商标不使用之限制属于请求权消灭抗辩;诉讼时效限制和懈怠、默许和禁止反悔等衡平法原则之限制属于永久性的抗辩权;商标权滥用之限制属于一时性的抗辩权。第四章“抗辩视角下我国商标权限制体系之完善”分析了我国新《商标法》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提出了抗辩视角下我国商标权限制体系的完善建议。本章主要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对于构成请求权未发生抗辩的商标权限制,应当增加规定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明确规定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及例外情形;在先使用抗辩仅适用于在后善意注册的场合,适用条件中应删除在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要求,增加规定在先使用应当是连续使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增加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在注册后经过使用产生显著性的不再被宣告无效。第二,对于构成请求权消灭抗辩的商标权限制,应当将注册商标不使用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修改为不得请求停止侵权,这样才能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相呼应;在注册制度下强调注册商标的使用还可以在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规定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请求的注册商标权人应当提供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的证据;撤销程序中的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和注册商标构成商品通用名称,都属于商标权效力归于消灭的情形,也都属于商标权限制类型中的商标权放弃。第三,对于构成抗辩权的商标权限制,可以在无效宣告制度中借鉴默许的限制规定,以更好地解决在先权利人与在后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冲突,同时还可以规定懈怠抗辩权和禁止反悔抗辩权;《兰哈姆法》规定的以违法方式使用商标误导消费者的商标权滥用行为,我们也可以将其规定在撤销制度中,同时也构成商标侵权的积极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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