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机动车挂靠经营中法律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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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机动车挂靠经营已经成为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机动车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经济体制,存在三种类型,一、客运挂靠经营,这种挂靠经营模式已经被《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禁止了。二、出租车挂靠经营。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因出租车经营模式除挂靠经营以外还包括实体型公司化模式、承包型公司化模式,出租车挂靠经营所占比例并不大。并且出租车经营权与货运经营权在获得方式上有所差异,在我国出租车经营权是要经行政特别许可才可以获得,而货运经营权是普通的行政许可。普通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准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原则上只要相对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准许,并且一般没有数额限制:而特别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特别情况下向申请人发放的含有特别内容的许可,在特许中,当事人权利的获取,是政府选择的结果,属于自由载量行政行为,且有数额限制。基于以上原因本文中只讨论第三种类型,第一类与第二类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机动车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且相关规定又有相互矛盾之处,加之全国各地法院对现行法律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审理涉及机动车挂靠经营案件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本论文试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基础之上详细阐述货运机动车挂靠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在我国现行法中,对现存机动车挂靠经营没有进行概念上的定义,因此,如何定义机动车挂靠经营依然是我要讨论的首要问题。笔者将本文所论的货运机动车挂靠经营定义为:所谓货运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辆,为了取得交通营运资质或者其他原因,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名下,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运营的行为。因为我国法律对挂靠这一概念没有给出明确定义,许多学者在论述机动车挂靠经营时常常将挂靠等同于与其有相似性的概念,本文笔者把挂靠与委托合同、承包、代理做了详细的比较,证明挂靠是具有一个独特性质的全新的概念。本文在引入相关案例后首先探讨了挂靠方与被挂靠单位谁是货车司机的雇主这一问题,对该问题的认识笔者有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虽然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上写的是被挂靠单位,但是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基本不存在实质的“从属性”。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实际出资的挂靠方,被挂靠单位对该机动车的运营没有参与权,机动车运营所得利益也归挂靠方所有,因此司机的薪酬是由挂靠方担负的,不是由被挂靠单位支付。且自该司机受聘到劳动关系的结束,都是由挂靠方做决定,被挂靠单位并没有决定聘用哪个人为司机或解雇哪个司机的决定权。因此笔者认为,挂靠机动车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问只存在形式上的从属性,而不存在实质的从属性,故而司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司机在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只能向其真正雇主——挂靠方主张,而不能要求其名义雇主——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是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面临的难题,笔者在总结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现状的前提下,提出我国现行相关制度的缺陷和困境即我国理论界没有深入探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对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清晰。进一步梳理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来源和发展,尤其对该理论在日本的发展状况做出了比较全面的介绍。“二元说”认为,运行支配是指存在事实有支配掌控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即可以决定机动车是运行还是不运行以及如何运行,运行利益具体而言,局限于因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且该种利益仅限于经济利益。但是,随着机动车事故案件数量的的突增,案件类型出现了复杂化、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界定也随之得到了更加灵活和弹性的解释。现在运行支配权不但包括对机动车现实的、实在的、直接的控制与支配,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驾驶就是一种实在、直接的支配,而且还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借给他人的情形,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控制或者说决定是否出借给他人,以及出借给何人,因此说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存在一种潜在的、抽象的控制。运行利益的定义也得到了扩充,不再仅仅局限于因运行机动车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感情因素而发生的利益,例如精神状态上的愉悦、人际关系的和谐等。“一元说”认为运行利益只是运行支配的一种表象,因此应当用运行支配为标准来取代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者并存的“二元说”。赞同一元说的学者认为,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的二元说是在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因此和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有着紧密联系,且二元说将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置于同一位阶。一元说学者认为基于机动车确切、真实存在的危险性;以及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严重性即机动车往往造成受害人的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受到损害,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不应当是处在同一位阶的,而是危险责任应当处于第一顺序,报偿责任的地位排在危险责任之后,因此主张以运行支配为内容的一元说来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且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欧洲法中的体现也做了相关介绍。该理论在引入我国之后因为学术界对此理论没能深入了解,致使出现了“新一元说”“任意一元说”在如何利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探讨确定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前,笔者根据“以充分保护受害人权利为原则确定挂靠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标准”“以自己责任理论为原则确定挂靠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标准”两个标准选定“二元说”,并论证了二元说存在以下优点:1、二元说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2、二元说的发展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3、二元说可以防止责任主体遭遇不理性的扩张。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大多数学者在分析挂靠经营时对被挂靠单位是否掌控运行支配,以及是否享有运行利益虽然有各种意见,但是都是对情况不加以区别一概而论,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情况讨论,通过更加细致深入的分析彻底解决了如何确定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这一难题。论证如下:被挂靠单位和挂靠方签订挂靠协议完成了运输经营资质的授权与让渡之后,并不参与挂靠方的实际运营,也没有权利限制或控制挂靠方机动车,也就是说挂靠机动车是运行还是不运行以及怎样运行是由挂靠方决定的,不受被挂靠单位的限制,那么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是否就完全不存在运行支配权呢,笔者认为基于运行支配的扩张性解释,被挂靠单位在特定情况下是有运行支配权的,因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有管理、监督权,有组织挂靠机动车司机进行安全学习的义务,当挂靠机动车不具备正常运营的性能时,或其运输方式违反法律法规例如超载,被挂靠单位应当基于该管理监督权,暂时限制挂靠机动车的运营,责令挂靠方及时修复机动车功能后才能正常运营。因此笔者认为在不同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也会发生变化。1、挂靠机动车性能完好其运输经营过程符合法律法规时,因被挂靠单位无法掌控该机动车的运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2、在挂靠机动车性能有缺陷,不适合或无法正常营运时,或其运输过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基于管理权和监督权,被挂靠单位有权利限制机动车的运行,此时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权。笔者认为因为在货运挂靠经营中运输经营权的让渡并不具有排他性,被挂靠单位在与一个挂靠人签订挂靠协议之后,其仍然可以向其他人让渡运输经营权,如此一来被挂靠单位下面就可以存在多个挂靠方,管理费就形成了一笔可观的收入。挂靠方正是因为缴纳了管理费,才取得了运行的资格,因此管理费应当归结为运行利益。笔者不赞同把被挂靠单位企业扩大、市场竞争能力增强看做运行利益的观点。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方相比,被挂靠单位有运营资质,挂靠方没有运营资质且大多数是个体,被挂靠单位的实力本来就比挂靠方强,因此很难说是由于挂靠方的加入使得被挂靠单位企业扩大、市场竞争力增强。正如前文论述,对运营利益的扩大解释必须具有实用性,即具体案件中应当可以提供有力证据来支撑这种解释。如果支持把被挂靠单位企业扩大、市场竞争能力增强看做运行利益的观点,就要有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因为有了涉案机动车、(即引起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加入而增强了市场竞争力,这从司法操作角度来讲是难之又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任何理论的创新既要在知识体系中寻求到正当性和支撑,也必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实际操作,否则这个理论就仅仅是象牙塔中的空话,无法解决现实社会中真实存在的法律纠纷。在该文中笔者还论述了通过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及赋予受害人对保险的直接请求权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文另一创新点在于,众多学者在讨论挂靠机动车法律关系时大多只讨论因为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忽略了挂靠机动车在经营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引发的违约纠纷的责任应当如何分担,或者即便是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也只是简单的套用表见代理制度。笔者对这一问题阐述了自己独到的观点。挂靠机动车司机从业资格证上载明所在单位是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挂靠方也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如果没有特殊说明其与被挂靠单位是挂靠经营的关系,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相对人一般都会从外部表征得出挂靠方即为被挂靠单位的判断,并基于这一判断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被挂靠单位,因合同履行不当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承担。但是真实情况是挂靠方是对其运输经营活动自负盈亏,被挂靠单位没有决定其是否与托运人缔结合同的权利,也根本不可能知道运输合同的内容,这就形成了托运人认为是与被挂靠单位缔结了运输合同,其实作出意思表示缔结合同的是挂靠方,被挂靠单位对该合同并不知情的复杂情况。笔者认为从表面特征来看运输合同是基于托运人与挂靠方的意思表示而缔结的,挂靠方为签订该合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应当也只能要求挂靠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因为挂靠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托运人错误的认为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单位,所以不能一味的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突破相对性要求被挂靠单位也要承担违约责任。挂靠方之所以能够进行运输经营取得托运人的信任,完全来源于被挂靠单位授予其的外部特征,包括司机从业资格证上载明所在单位是被挂靠单位,挂靠机动车的车籍也是落在被挂靠单位,托运人正是因为对这些外部特征的信任才缔结合同的。因此应当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方连带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利向挂靠方追偿。挂靠方在缔结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已经把挂靠经营的情况告知托运人,则全部的违约责任由挂靠方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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