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失范言论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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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是人们能够表达自我意愿、维护自我权利的一种方式,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权在互联网上的表征。而互联网匿名性、虚拟性、隐蔽性的特征催生了滥用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出现了失范言论型犯罪。由于言论自由权的特殊性,刑事立法在坚持维护宪法的基本理念,充分考虑规制的必要性、言论危害性的前提下对部分失范言论实施刑事制裁,而一般性的违法言论、犯意表示类的失范言论不受刑法规制,刑事立法始终保持准确性、谦抑性。通过对刑法条文的梳理以及司法裁判的实例来看,对网络失范言论的规制在立法和适用上仍存在问题。针对网络失范言论的规制较为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没有确立网络空间的法律属性。刑法没有明确网络空间的属性,但实践中的司法解释将一些言论犯罪行为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使立法与实践出现偏差,增加了寻衅滋事罪为“口袋罪”的认知风险。二是主体不全面。在一些危害性较大的政治性失范言论中未将单位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主体囊括,忽略了互联网用户的多样性。三是规范内容上不恰当。立法中将“虚假信息”做了限缩解释,导致对其他类型的虚假言论无法正确定罪;对在网络言论犯罪中处于重要地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定严格,在实际操作中出现障碍。四是入罪标准不明确。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在认定罪名、情节严重时利用具体数值判断,依赖第三方因素的影响来认定罪与非罪,违背了刑法责任主义。五是法定刑设置不科学。结合实践分析可知因网络失范言论产生的后果不容小觑,轻则对个人名誉造成损失,引发当事人“社会性死亡”,重则可能危害社会安全、国家安全。网络技术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网络言论也可以成为一把利器,破坏社会秩序,扰乱社会治安,而在立法上还是没有走出传统言论犯罪的藩篱,没有准确衡量后果的严重性。针对网络失范言论规制上的立法问题,本文尝试提出以下建设性意见。第一,针对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网络空间属性的争议,笔者从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分析,提出合理解释,明确网络空间的属性。第二,合理界定处罚范围。就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虚假信息”进行适度扩充,增设“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的兜底条款,弥补立法空白,为实践中多样化的失范言论犯罪提供立法依据;在规制主体上,对单位、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以及平台的责任进行明确。第三,明确入罪标准。针对认罪标准模糊,言论自由与失范言论的界限不明晰的问题,科学借鉴外国的“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并且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上具化到对现实社会的危害。第四,法定刑设置上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的前提下适当提高部分言论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多个量刑幅度,增强刑法适用的灵活性。本文旨在通过研究分析目前关于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制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对策建议,将此犯罪领域规制不足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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