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刑法边界的反思、限制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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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大量运用刑法手段对金融违法行为作出积极的回应与广泛的介入,现行金融刑法规制范围处于不断扩大化的态势。在规范事实与内在机理双重透视的基础之下,可以发现现行金融刑法规制范围虽大体合理,但存在局部过度犯罪化的问题:其一是秩序法益泛化导致犯罪标准的模糊化;二是忽视金融消费者而导致的入罪方向片面化;三是刑事治理优先的思维导致刑法过度干预化问题。因此,对当前金融刑法的无序扩张现状有进一步反思的必要。虽然刑法立法中的必要性原则要求只有金融违法行为具备法益侵害性时才能入罪,但在超个人维度基础上所建构的现代金融刑法,其法益理论却存在内在矛盾:或是执着于前实定意义的法益分析进路而不足以触及法益理论的内核,或是固守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之一隅而未能揭示法益对立法应有的限制机能与作用。当下金融刑法法益的实质限制思路应当以偏向折衷的视角打开:就法益本体论而言,金融刑法的法益应当兼具实定和前实定意义;就法益关系论来说,金融刑法内部存在可复原为具体个人利益的法益,应通过复原使其法益保护对象明确化;对于侵害不能复原的独立型超个人法益行为,则应当用其他犯罪化的基本理念与原则来制约。就此思路进一步对当前金融不法行为入罪的现状进行剖析,得出仅凭法益损害原则并不足以形成对金融刑法规制范围的有效制约。金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具备法益损害特征只是前提基础,刑罚的发动不仅应当要根据刑法谦抑性来进行自我约束,还应当通过比例原则、经济原则和前置法价值导向等因素来展开外部制约,合理界定刑事介入的界限与程度。根据以上内部限制与外部制约等综合因素作出相应的限制:一方面,或是通过提高犯罪化标准进行限缩,或是考虑增设相关司法解释对泛化的构成要件要素予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明显不具备法益侵害实质或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去罪化。例如,应提高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门槛,通过司法解释增设“严重扰乱信用秩序”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考虑增设有关司法解释将“清偿本息”或者“存在有效担保”作为出罪机制;在综合考量犯罪化基本原则与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应当对高利转贷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以及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予以去罪化处理;考虑对实际上并非侵犯金融刑法法益而侵犯其他法益的部分金融渎职行为“挪罪”或“除罪”,以期构建与前置金融法相协调的金融刑法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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