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毒品犯罪的手段呈现多样化、隐蔽化和智能化的特点,集团化、职业化和武装掩护的制毒、贩毒活动也呈现出猖獗势头,这种现实状况增大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毒品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也增加了打击、治理毒品犯罪的难度。毒品在世界范围内肆虐横行,俨然已成为全球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毒品犯罪与艾滋病、恐怖活动并列为全球三大公害,引起了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极大关注。笔者试图立足于毒品犯罪的理论与实践,通过对国际社会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情况及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历史进行考察,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进行反思,并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进行刑法学的分析,详细分析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程序问题,进而提出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应然构想。逐步减少直至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是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当今世界不少国家已取消了毒品犯罪的死刑规定或逐步缩小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我国禁毒法的显著特点,故死刑的司法适用大量存在,但近年来我国也开始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总体来说,我国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较好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严打”方针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但严之有余,宽尚不足。从毒品犯罪本身的危害性来说,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充分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刑罚的功效来说,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也不足以预防和遏制毒品犯罪。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总的精神仍然是要坚持“宽严相济”,核心要求是要坚持“少杀、慎杀”,在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依法坚决适用死刑严厉打击的同时,也要严格地限制死刑适用。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虽然设定了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额标准过低,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唯数量论”,有客观归罪之嫌。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必须以等价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为指导,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因素:在客观上,犯罪的性质、后果、情节都必须极其严重;在主观上,犯罪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程序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和死刑复核阶段都存在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应当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一审程序中强化证人、鉴定人及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允许辩护律师向审判委员会直接汇报死刑辩护意见;建立一审死刑判决的强制上诉制度,强化二审法院在死刑案件审理时相对一审法院的独立性,贯彻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原则;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应强化辩护律师死刑复核程序参与制度的法理依据,强化辩护律师死刑复核程序参与制度的具体路径,保证死刑被告人的强制辩护权,赋予辩护律师自由的会见权、强制的调查取证权、全面的阅卷权,细化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操作细则,严格通知义务,规范沟通机制,强化说明义务。反思我国毒品犯罪重刑主义的现状,对毒品犯罪设置死刑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严重影响我国刑事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对于毒品犯罪,一方面应当转变当前的禁毒政策,把对毒品的预防工作和打击工作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另一方面要采取立法上的限制和司法上的克制,减少判处毒品犯罪死刑的刑罚,对于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可以由无期徒刑代替,并在法律适用的环节对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对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予以严格把握,放宽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条件,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具体规格和情节从严掌握,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从而达到罪刑相均衡,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笔者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诸多理论观点做出了全新的理解和诠释,例如:强调应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严格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办案程序,严格证据规则,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案件证据标准,限制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认为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分类方法在理论上存在严重的缺陷;针对毒品犯罪的唯数量论的分析与检讨;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完善建议;通过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诸多针对性的完善对策,包括强化证人及侦查人员等的出庭制度、允许辩护律师向审判委员会直接汇报死刑辩护意见、建立死刑判决的强制上诉制度、强化二审法院在死刑案件审理时相对一审法院的独立性、贯彻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原则、强化辩护律师死刑复核程序参与制度;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立法限制途径的分析,包括改革部分毒品犯罪死刑的刑罚、将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由无期徒刑代替,主张对于毒品犯罪采取立法上的细化和司法上的收敛,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限制死刑的适用,从而达到罪刑相均衡,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前述观点对毒品犯罪的理论与实践均具有理论上的借鉴意义和现实上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