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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直接关系到市民社会的安居乐业。当前,物业纠纷屡见不鲜,物业服务企业侵权的恶性案件频发,已经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日常生活,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构建严重不符。因此,物业管理法的权利配置,对于民众的生活居住品质,对于广大普通业主利益的维护,对于保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这一对利益相对人当中的弱者,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物业管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在2003年6月21日《人民日报》的社论中,已被明确表述为“发展为重、平衡利益、保护弱者”。但是,就现实情况看,物业管理的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还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物权法》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了14条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国务院03年颁行、07年根据物权法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在具体操作条款上,仍然有待于进一步细化,例如: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解聘”概念应作何理解,业主“大会”与业主大会“会议”概念的区别意义及对实践的影响,业委会法律地位的明确和行为能力的完善、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据小区的行为性质、加重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的必要性……等等。这就为地方性立法留出了相当大的空间。以本文所举珠海市一起重大物业纠纷案为例,许多物业纠纷常见的关键争议点在该案中都能得到体现,而在现行较高位阶的法律当中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随后,该市出台了两部物业管理地方立法案,对这些争议问题均有涉及,但是,其中部分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和操作性,却明显有可质疑之处。
因此,如何在立法、尤其是地方立法中,合理配置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切实防止和规制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行为,对于这一问题,有必要加以研究,并将相应研究成果应用于实践。
就物业管理法的权利配置基本模式而言,业主大会是业主自治的最高权利机构,在立法和实务当中应当注意严格区分“业主大会”与“业主大会会议”的概念。业主委员会应有具体运作业主自治事务的核心地位,立法理应向业主委员会倾斜,以赋权性而非限权性规定为主:当原物业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有权径行招投标,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准备;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并将监督的情形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回避业主自治事务;原物业合同到期,并不是所谓的“自然解聘”、不属于《物权法》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解聘情形,无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且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应优先于其他企业被讨论,此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撤出小区,而不是以“自然解聘”为借口强行要求优先被聘用。应完善对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行为的规制机制,关键在于加重其侵权责任。尽管物业管理在相当程度上属于基层民主自治的内容,但是,行政主管部门的适时监管仍然是必要的。
对照上述分析,就当前我国物业管理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理应各依相应途径予以弥补;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出现明显偏差的地方物业管理立法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