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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它的标准对起诉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的程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设定,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二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原告资格都在逐步地降低标准,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大致经历了四个时期,即“无标准时期”到“法律规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以及“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时期”。但是,立法者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原告资格理论提出了真知酌见,主要有“实际影响”说、“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说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说。笔者认为,“实际影响”说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说,对原告资格标准的解释或低或高,都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说,对原告资格标准的解释比较准确。虽然,目前国内一些学者关于行政诉讼的著作中,对原告资格问题也作了大量的分析,但是,很少有学者对行政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总结审判实践中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因此,本文首先对行政案例进行深入研究总结,以弥补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实证分析的不足。在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原告资格标准采用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说,即只有法律明确保护的权利被侵犯,当事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与一些先进国家所采取的“法律应当保护利益”标准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同时也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次,本文重点对侵犯相邻权的案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其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一是原告资格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原告资格进行了比较宽泛的规定,但在实践审判过程中,法官的思维却是先分析起诉人所被侵犯的权利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很可能不予受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过于宽泛的标准反而等同于没有标准,会造成更多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二是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缺乏对相邻权范围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我国行政诉讼中侵犯相邻权案件存在的问题,一是要明确相邻权案件原告资格界定标准。即当事人的相邻权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就应该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而不论当事人相邻权利益在法律上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在解释相邻权时不仅仅只考虑法律的具体条文,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法律原则、立法目的、当事人所受到的事实利益的损害等一系列的内容,从而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二是要统一相邻权的含义以及范围,以适用社会的发展,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界定相邻权概念应该尽量包含我国当前社会中存在的与相邻权相关的各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