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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世纪,信赖利益赔偿已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确立和承认。大陆法认为,信赖利益是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的损害。英美法则认为,信赖利益是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为了深入研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相关研究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本文认为,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作为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普遍适用。本文首先从信赖利益的基本理论着手,指出了合同信赖利益的概念,明晰了合同信赖利益的特征,并详细分析了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次分析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及其发展现状,比较了两大法系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探求信赖利益制度存在的目的和发展的导向。最后,在这个基础上,分析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在我们国家的现状,揭示其中的不足,探究重新构架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构架提出一些具体的设想和建议。我国《合同法》在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己经构建了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但也存在不足之处。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中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可以对现行合同法进行修改,以完善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1、明确界定信赖利益的基本含义及其理论依据,明确“信赖利益”的基本内涵是建构和完善信赖利益制度的逻辑起点;2、扩大合同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范围,可在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法则的基础上建立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及合同成立生效、合同履行后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体系;3、确立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包括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4、明确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原则,信赖利益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原则不宜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