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多重买卖履行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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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在审判实践中多有出现,为防止出卖人罔顾信用对动产进行再转让而损害买受人权益的行为,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十两条对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规则进行了规定,关于此两条的适用,实务界并没有太多争议,但其在理论界引起了讨论。本文拟通过对该两条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做一个梳理,对条文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进而提出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理论进路,并对该解释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本文主体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多重买卖涉及到的主要基本问题进行了梳理,基于本文的主体内容考虑,对多重买卖履行规则过程中可能的合同法与物权法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介绍,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进行背景分析。关于合同法方面,主要介绍了诸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指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仅从债权法方面考虑,进而得出诸买卖合同均系有效合同的观点;另外,笔者还对当事人的恶意进行了分析,指出在后买受人单纯知情的情形,并不构成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对于物权法,在动产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能否构成履行规则研究的障碍,笔者作出了否定回答。关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笔者认同“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说法,指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但特殊动产的交付并不产生完整的所有权,只有“交付+登记”才产生完整的所有权转移效果。  第二部分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所确立的履行规则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出卖人自主决定说”以债的相对性以及出卖人的意思自治为理论基础,在面临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履行时,出卖人可以依自己之意思决定向哪一买受人进行履行,但从理论与实践方面来看,在多重买卖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理应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的替代选择,最高院采取了“优先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由此而确定的履行规则借用了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以及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排队”规则,可以很好地为法院在处理动产多重买卖案件时确立标的物的归属提供指引,具有现实上的可操作性和必要性。但是,该履行规则也存在实践上的困境,包括由于合同之债的相对性而产生的支付价款或合同成立时间难以确定;出卖人采取与他人“倒签”合同来规避司法解释,从而助长出卖人的不诚信行为;加大买受人的成本等。笔者认为,需要通过加强买卖双方的诚信自律以及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提高技术手段来尽量减少由此产生的问题。  第三部分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履行规则中的核心问题——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关系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在交付与登记相冲突的场合,采取“一刀切”式的将交付或者登记作为优位要件来对待的方式并非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借鉴物权变动三阶段理论,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区分为债权阶段、中间型权利阶段、物权阶段。在中间型权利状态下,交付和登记均具有宣示权利,并产生对抗的能效。而对二者冲突的处理,应采善意基础上的“排队”,即在善意前提下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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