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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的事件最早被《纽约时报》报道之后,在国际社会引起了极大反响,学术界也因此对酷刑罪展开了深入研究与探讨。切莱比契案(CELEBICI Case)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于2003年审理完毕的一起案件,对切莱比契案的判决是前南刑庭的首次对多个被告人进行判决,也是国际法庭首次将强奸行为作为酷刑行为处理,研究这个案例无疑能够起到深化酷刑罪理论研究的作用,也是将该理论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良好契机。 本论文共分三部分,约三万五千字。 第一部分切莱比契案情介绍。分案件事实和法庭审理两部分。案件事实部分介绍了被告人的情况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本案涉及到四个被告人:泽尼尔·德拉力奇(ZEJNIL DELALIC)、兹拉夫科·穆其奇(ZDRAVKO MUCIC)、哈兹姆·戴立奇(HAZIM DELIC)、埃萨德·兰卓(ESAD LANDZO),他们在切莱比契军营中担任不同的职务。案件发生在1992年5月至1992年11月之间,戴立奇和兰卓对切莱比契军营中在押人员实施了殴打、强奸和性侵犯、体罚、侮辱等行为,检察官于1996年3月21日提交了起诉书指控戴立奇和兰卓应对其行为负责,同时德拉力奇和穆其奇作为上级也应该负刑事责任。法庭审理分审判庭审理——上诉庭发回——审判庭审理判决——上诉庭审理判决四步,最终判处德拉力奇无罪,其他三个被告人实施了酷刑等行为,应该负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切莱比契案争议的焦点。本部分对本案中存在的争议分成五个问题进行介绍。其一,法律依据及酷刑定义问题。控方认为应依据《酷刑公约》确定酷刑的定义,而辩方坚持应按照《日内瓦公约》确定酷刑的定义。其二,酷刑的行为方式。酷刑行为方式多样,本案是国际法庭首次将强奸纳入酷刑犯罪。酷刑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如“故意对身体或者健康造成重大痛苦或者严重伤害”存在联系和区别。其三,酷刑行为中痛苦的严重程度的争议。这在本案的审判中是较难认定的问题,法庭通过参考其他国际组织的实践得出自己的结论。其四,关于酷刑的目的。辩方认为禁止的目的是有限的,即:仅仅是为了向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获得供述或情报才是构成酷刑所需要的目的,只有在这些目的之下实施行为才能够构成酷刑。而法庭认为习惯国际法中的观点比辩方观点更为广泛。其五,德拉力奇作为主体的问题。检察官认为德拉力奇是“上级”,应该对下属行为负“长官责任”,而审判庭和上诉庭则认为德拉力奇对下属没有足够的控制力,不应当负“长官责任”。 第三部分切莱比契案的分析研究。第一,酷刑定义及内容。酷刑指的是一种行为,不是罪名,国际社会对酷刑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酷刑公约》对酷刑定义的规定较为完善,但其中也存在主观内容和客观内容两大方面的问题。笔者指出:判定是否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标准应该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原则,以被害人的感受为补充;“剧烈疼痛或痛苦”是酷刑行为的结果;疏忽大意给人造成痛苦不算是酷刑。第二,酷刑犯罪的行为方式。先介绍了切莱比契案中出现的酷刑犯罪行为方式,得出:只要具备酷刑定义的所有要素,强奸行为就可能是酷刑犯罪,酷刑行为包括对肉体和精神的酷刑,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酷刑犯罪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关系。二者在侵犯利益、禁止性目的、实施主体以及痛苦程度方面有区别。对如何判定痛苦程度的规定不宜过细,应该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第四,关于酷刑的目的。酷刑犯罪设置禁止的目的更能体现出同其他不人道行为的区别,也对酷刑行为形成针对性的禁止。《酷刑公约》对目的的规定比较完善,既有概括也规定了一定的界限。第五,关于实施酷刑的主体问题。酷刑犯罪的主体应该为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公职人员、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员、在上述人员唆使、同意或默许下的其他人,以及军人或武装人员。组织或团体也可成为酷刑罪的主体。长官责任需要从认识因素和有效控制两方面进行考察,二者不符其一便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长官责任,德拉力奇不具备“有效控制”条件,不应当对戴立奇和兰卓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酷刑犯罪涉及问题众多,理论探讨同国际司法实践相结合会更进一步深化其研究,切莱比契案的分析只是酷刑犯罪研究的冰山一角,更多的问题需要更深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