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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套补”行为,特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当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应该如何进行刑事规制,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很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与诈骗罪、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等三种裁判结果。与之相对应,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分别定罪说”、“依主犯定罪说”、“依职务犯罪定罪说”等三种观点。“分别定罪说”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的案件中,应该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分别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职务犯罪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按照其犯罪构成以诈骗罪或者其他非职务犯罪论处。该说过于强调行为人的身份差异而忽视了行为人之间的主客观联系,丢弃了共犯事实的整体性,违背了共同犯罪的基本法理和刑法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可能导致量刑严重失衡。“依主犯定罪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由主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即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按国家工作人员所构成之罪定罪;主犯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构成之罪定罪。该说体现了“抓主要矛盾”的哲学思维,事实上也成为了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坚持了共犯的从属性原则,可以处理共同犯罪中的绝大部分问题,但是也存在导致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本末倒置,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从而为行为人避重就轻提供机会等明显问题。“依职务犯罪定罪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共同犯罪,不管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教唆、实行还是帮助行为,也不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只要是利用了前者的职务之便,就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所触犯的罪名加以认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相对于“分别定罪说”和“依主犯定罪说”,“依职务犯罪定罪说”更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和立法本意,坚持了对具有职务身份的犯罪人进行从严惩处之精神,所以在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套取财政补贴行为的案件时,我们应该首先摒弃“分别定罪说”和“依主犯定罪说”在定性上的不合理之处,放弃按照滥用职权罪、诈骗罪分别定罪和以诈骗罪共同犯罪定罪的观点,坚持“依职务犯罪定罪说”的科学论断,按照职务犯罪共同犯罪定罪的观点,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但是,“依职务犯罪定罪说”过分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忽视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会在现实中出现某些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造成遗罪漏罚和量刑不公等情况的发生,在量刑上亦有不妥之处。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依主犯定罪说”注重共同犯罪中对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大小所进行的分类,在量刑中,综合考量各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分工、行为、作用、影响等因素,进而确定主从犯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情节等可取之处。所以,在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套取财政补贴的案件中,我们应该综合考量,“取长补短”,在坚持“依职务犯罪定罪说”定罪,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以职务犯罪论处的基础上,兼顾“依主犯定罪说”在量刑方面的合理之处,通过“刑罚个别化”以求个案正义与有效的个别预防,以期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或相一致原则;在统一定罪的前提下,对各行为人加以区分量刑处罚,以更好的做到罪刑相当,刑罚一致。进而,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定罪量刑。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我国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套取财政补贴行为的刑事规制方面的现状及其成因。第二部分:分析不同观点的理论依据,并对各观点进行评价。第三部分:在第一、二部分的基础上,得出坚持“依职务犯罪定罪说”定罪,兼顾“依主犯定罪说”量刑的结论,并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套取财政补贴行为的刑事规制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