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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满足该行为影响债权人之合法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其代位权实现。”基于以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被称为代位权。而就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来看,在民法法理传统中素来有通过债权人自主行使以及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两种方式,而我国《合同法》则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当严格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因而代位权诉讼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然而,相继出现的问题在于,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规定,我国于代位权有关制度在立法上,创新性地突破了“入库规则”的设定,并同时赋予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实体法制度的创新,使得我国代位权制度相较于传统民法的规定大相径庭,与之同时,该种实质法上的差异在诉讼的场上,则进一步反映为诉讼标的、各当事人之诉讼地位与既判力之范围与扩张问题等方面的与众不同,均出现了许多难以沿用传统的诉讼法理进行印证的矛盾现象。除此之外,在立法中,我国还进一步规定了代位执行的相关程序,该项程序本质上亦以与代位权制度本身有着密切联系,因而正确界定我国代位权之特性,并由此对代位权诉讼相关概念进行合理分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针对目前的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研究,我国学界已从某一角度,针对其中部分问题进行了细致性的分析,例如针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尤其是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针对代位权诉讼判决既判力范围等问题都有所探讨,但从整体来说大都没有对诉讼标的进行准确地把握,而是直接基于原有的代位权诉讼标的理论进行展开论述;而原有的代位权诉讼标的理论与我国实质法上制度创新又产生很大的出入,一味的沿袭原来的诉讼标的理论,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与既判力等问题的分析都略显牵强。因此,笔者将首先基于代位权优先受偿的创新性特征这一背景,对代位权的诉讼标的进行确定,进一步针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相关诉讼权利保障,以及对既判力范围是否当扩张等问题进行系统性的阐述。基于以上研究背景,笔者拟从我国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代位权性质的差异出发,对代位权本身性质进行界定,从而对诉讼标的进行准确把握,探讨原“一诉讼标的说”与“二诉讼标的说”存在的弊端,在此基础上提出将代位权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的建议。除此之外,笔者还将围绕代位权诉讼,探析在当事人适格理论下,债权人依据何种诉讼法理而成为正当原告的资格问题,并由此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与相关权利保障、权利限制与义务承担等问题进行一并分析。文章最后,笔者拟对代位权诉讼中既判力扩张问题进行阐述,并先后对于日本长期形成的各种学说进行一一阐述,旨在一方面通过划分其主观范围,确定“程序保障基础上及于债务人说”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亦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角度侧面论证了《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并同时加强了对代位权诉讼标的论证。在此基础上,为均衡当事人权利保护与提升司法效率的两者价值冲突,笔者提出了引入争点效力理论的建议,以期能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理论完善和实践操作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