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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筑行业工程款拖欠问题非常严重,其影响已不限于建筑行业本身。立法的特别关注表现在《合同法》第286条,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它没有起到防止工程款拖欠大量发生的作用。而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又不可能超出法律界限而与之相冲突,因此,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对建设工程承包人权益的保护有很大缺陷。近些年学者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权益的关注主要体现在集中分析《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的属性上,而立足于法律之公正、秩序、效益价值及实践之可操作性基础上的研究承包人工程款权益保障问题的文章则极其少见。 本文认为,造成工程款巨额拖欠的真正原因在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承包人垫资并非造成工程款拖欠的真正原因。首先,发包人往往在建设资金未能有效落实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其次,工程竣工后,即使发包方违约未付清工程款,却仍可即使取得该建设工程,而法律没有赋予合同相对人即承包人相应的制衡权利。因此应该通过立法创设相关制度,完善承包人工程款权益保障机制: 第一,通过设立开工前建设资金审验制度和开工后的建设资金监管制度,完善建设资金监管法律体系,保证建设资金的有效落实和专款专用。 第二,明确垫资承包(施工)的合法性,使专用于工程建设的垫资款作为工程款受到法律明确保护。 第三,修改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留置担保制度,使承包人工程款权益得以更加便捷有效的途径实现。在此基础上,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加以规定以全面保障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对不可留置的工程,立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法定抵押担保制度,既保障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又保证工程的社会经济效益不受影响。(2)继续完善承包人优先权立法,参照我国已有的特别优先权形式,再创设一个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详细规定其内容和实现方式,以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