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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意义上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返还占有物,以上三项请求权亦可称之为"狭义上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在传统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上将损害赔偿也作为占有保护的一项独立请求权,有混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之嫌,值得商榷。占有保护请求权和本权请求权在法律效果上有相同之处,但在诸多方面又存在差异,两者相互补充又相互独立——本权请求权基于确定的权利而产生,占有保护请求权仅依据占有事实而存在;本权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终局性解决争议,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对现有财产秩序的维护,具有临时性;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过错为必要,本权请求权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补充;本权请求权的行使需证明其有合法的实体权利,而占有保护请求权人只需证明其占有事实即可,证明责任较轻;本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在现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有关于占有制度的较为详尽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来禁止私力救济,同时又为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有损占有保护的及时性,给予占有之诉独立地位以区别于本权诉讼,其中以法国、日本的占有诉讼制度最为典型。在我国,占有保护请求权和本权请求权在同一案件中的冲突日益显著,在占有之诉中以本权判决的案例比比皆是,导致占有之诉实质上被架空。我国《物权法》虽将占有列为单独一编,但总计五个条文的内容却显得单薄,导致在实务中运用不畅。在我国法的程序法方面,建议参考法国、日本的占有诉讼制度,在关于占有之诉的法律规定中禁止本权抗辩,若当事人要提出本权抗辩只得另行起诉或反诉,以实现其快速及时、非终局性解决争议的立法价值;或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占有之诉全部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模式;或参考德国采取假处分程序等。在我国法的实体法方面,建议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请求权法律体系,合理设置占有的事实和权利推定规则,明确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的权利义务,确立先占、取得时效、善意取得等关联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