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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多发案件,由于立法不完善和司法解释众多,使此类案件的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结合司法实践,重点探讨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犯罪对象、犯罪形态以及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问题。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首先,介绍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确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针对四种特殊的犯罪主体进行分析,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村委会成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执行上级指示办理挪用公款手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位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第二部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分为典型的犯罪对象和非典型的犯罪对象。典型的犯罪对象为公款。非典型的犯罪对象本文分析了八种,分别是:特定款物、非国有单位资金及非国有金融机构客户资金、“小金库”资金、联行资金、银行承兑汇票、国库券、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资金以及财产性权利。第三部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形态。本文分析了挪用公款罪的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问题。停止形态中包括预备与中止形态、未遂形态以及“挪而未用”的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问题包括:两个以上挪用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问题、挪用人与使用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问题和挪用人与使用人以外的非使用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问题。第四部分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司法认定着重分析了罪与非罪的界线和挪用公款罪与其它犯罪的区别。进而指出挪用公款罪在立法上存在的四个缺陷,同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增设单位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完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取消三种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修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