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与香港隐私权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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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是将中国大陆与香港的隐私权立法作出比较研究。  文的第一章讨论隐私权的概念、发展及在我国的立法情况。  隐私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与生命权、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等同样重要。  隐私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在不同的国家民族的内涵不尽相同。  隐私作为一种权利的概念与理论,最初源于美国。在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隐私权》的论文,到现时美国成了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宪法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规定;澳洲隐私约章议会为澳洲人议定关于隐私权约章,加拿大有5个省份已立法把侵犯隐私权订为侵权行为;在法国,隐私权被纳入宪法第66条“个人自由”的范畴之内,使隐私权的地位提升为宪法上的权利。在国际的层面上,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明确地保护居所和通讯的隐私不受侵扰。《欧洲人权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隐私已受各国的重视。  隐私权的主体只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社会组织。隐私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其保护范围受到公共利益所限。隐私权被中国学者视为人格权的其中一种。其核心内容有隐瞒、利用、支配、维护隐私四项权利。  笔者认为隐私犹如人的衣服,没有隐私相等于被人脱掉衣服,光着身子,展露于公众面前,小则造成情绪不安,大则危及性命,造成经济损失。  可惜,现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刑法典均没有明文保护隐私权,只有在若干宪法、刑法及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司法解释(1988年、1993年及2001年),作出间接保护个人、住宅、信件及审讯程序方面的隐私,不得披露。这种间接保护既不足够也不全面,又落后于世界潮流。  本文的第二章讨论隐私权在香港的保护情况。  在香港,隐私权可以在社会上发挥多种功能,它主要透过《个人数据(私隐)条例》获得保护,该条例谋求控制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它规定收集资料的人需遵从六项保障数据原则,涵盖数据的收集目的、准确性、使用目的、保安、提供情况及查阅的安排,它设立私隐专员职位及办事处,其职责包括促进市民认识和遵守该条例。私隐专员有权就隐私发出指导性的实务守则、接受市民就违反保障资料原则或该条例作出的投诉、对违法者送达执行通知要求他纠正错误,任何人不遵从执行通知即属犯罪。该条例载有豁免条文,使个人持有为私人事务、香港的保安、防止罪行、法律专业保密等获得豁免,不受它规限。笔者认为该条例的限制在于它只关乎个人资料方面的隐私,侵犯者若不涉及将身分可被辨认的人的数据记录下,便不受约束,它不能保障通讯隐私、私生活不受监视及人身隐私,因此其保障并不全面。  本文的第三章继而评价有关香港隐私权的法律及讨论立法建议。  香港的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应立法全面保护隐私权,内容包括(一)将毫无疑问应受民法保护的隐私范畴,以列举方式将它具体写明。(二)将侵扰个人独处(包括偷听别人谈话)定为侵权行为,引入合理的隐私期望作为构成侵权的要素。(三)将无理宣扬当事人的私生活定为侵权行为,除非宣扬是符合公众利益,方可作免责辩护。(四)将初犯刑事罪行的人的定罪纪录不予披露,有利他改过自新。(五)将罪行受害者的身分保密,为此,法院可发出身份保密令,禁止任何人公开受害者的身分。(六)为保护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取得平衡,鼓励传播界订立隐私实务守则,成立自律性质的“报业私隐投诉委员会”处理有关侵犯隐私的投诉,避免刊登失实的数据,以及在有失实情况时,须尽快刊登更正启事。(七)在强制执行隐私权方面,原告人无须证明有损失,也可就侵犯他的隐私权而提起法律诉讼,以获得民事救助,包括强制令及损害赔偿。  接着,本文的第四章讨论我国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方向与范畴。  我国的民法〈草案〉第四编及第七章建议对隐私的保护范畴扩大,但笔者认为其内容太精简及属原则性,欠具体制度,不便于实施。笔者具体分析,鼓励尽快订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订立该法律有五种意义,内容可参考香港的《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做法。另外,应设有保护疑犯隐私的具体制度,在讯问方面,效法英、美两国,法定认可疑犯有保持缄默的权利;搜查疑犯的住宅须符合法定的原则;至于监察疑犯居所,可参考香港行政长官制订的《执行〈秘密监察程序〉命令》的措施,使监察有合法授权及适当约束。  本文的第五章进一步讨论隐私权与其它权利的冲突。  当隐私权与其它权利(例如知情权、管理权、教学权、配偶权、国家公权力等)有冲突时,笔者认为解决的方法,可以透过立法规定或授权有关组织,订立有约束性的实务守则,清晰列明协调冲突的原则。笔者认为该等原则可包括(一)人身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有需要时,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克减;(三)厘定社会公共利益的界线,即所谓必然性条件;(四)因履行在先的契约而公开部分隐私可成为免责辩护,但需符合合法、预告、必要及保密四个准则;(五)公权的行使必须合法及遵循正当程序;(六)隐私权克减的必要限度须与相应要满足的公共利益相称。  本文第六章探讨互联网发展对隐私保护的挑战。  利用互联网传递讯息既方便、迅速,又廉宜、广泛。在我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互联网国家的背景下,有关方面的隐私侵犯不容忽视。因为互联网领域有很多技术均能对隐私构成威胁(例如Cookies及木马程序)。向网站提供的个人数据具有商业价值,提供者对这些提供了的数据却无从控制。笔者研究发现,处理这问题,欧洲靠立法限制,而美国除了鼓励行业自律外,还制定《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规定要得到父母同意,有关的人才可向儿童搜集个人资料。笔者认为香港的《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规定从互联网下载、传阅儿童色情画像,即属犯法,此举对保护儿童身体隐私尤为有效,值得借镜。  电子邮件是极不安全的通讯方式。网站的管理者、雇主都可以监视使用人的电子邮件,从而知悉他们的私人信息。笔者认为使用人加强自身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抗衡网上侵权的方法。笔者综合其它学者意见,认为网络经营者基于它们在操控网络的特殊地位,应负有特殊的义务,包括:(一)制订隐私权保护政策;(二)涉及到个人数据收集的时候,提示或告知使用者数据可能不保密的;(三)对确定是侵犯隐私的言论删除或屏蔽;(四)在未经当事人同意下,不得出售他的个人资料;(五)更新网站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及(六)设立自律性质的隐私认证制度,方可对网上隐私加强保护。  最后,笔者在第七章提出对保护我国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在考虑到我国国情及国际的立法经验,我国宜尽快制定适用于一般情况的《隐私权法》,内容应可参考本文的建议,细致、具体、可以操作。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随而制定关乎本文所讨论专门范畴的隐私法,对隐私权作全面的保护,既满足公民需要,亦促进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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