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英国2015年的《海上保险法》开启了最大诚信原则的新篇章,最大诚信原则肇始于英国1766年的Cartorv.Boehum一案,在这个案件中,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对于合同方明知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不告知。但该案并没有人提到“最大”一词,仅仅在判决中使用了“诚信”。“最大诚信”表述的出现,最早在1798年的Wolff v.Horn Ccastle 一案。后来,“The greatest good faith”,“the most abundant good faith”,“perfect good faith”,“full and perfect faith”等体现为最大诚信原则的表述频繁出现在同时期的英国判例中。直到20世纪早期,最大诚信才被写入了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本文研究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第一部分从宏观层面总述了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诚信是否有大小之分等基础问题的探讨。在文章的一开始就否认了拉丁文uberrimae fidei是最大诚信的起源、大陆法体系产生最大诚信这种观点,指出在Mutual&Federal Insurance v.Municipality ofudtshoorn 一案中,法官认同罗马人熟知bona fides和mala fides这两个概念,但事实上从未将uberrimae fidei作为另一种诚信而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实际上,uberrimae fidei是拉丁文版的utmost good faith,因此事实上是先有了英语的最大诚信,之后才引入拉丁文概念。最大诚信起源于英国法,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是论述最大诚信原则在世界各国的发展。作为古老的法律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在现代社会中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为了更好的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在经过17和18世纪的快速发展之后,21世纪航运市场和海上贸易方式都历经了巨变。同时随着海洋科技的飞速进步,运输安全大大提高,有效避免和防止了多数海上风险,渐渐使海上航运事业不再是海上冒险,但这并不代表海上的总体风险就不复存在。从海上保险历史来看,它已经从一个年轻产业逐步发展成熟。同时,随着保险业务量的提升,保险公司的信息收取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能力都取得了明显进步。日益完善的承保方式和日益丰富的审核手段并不会导致我们彻底放弃最大诚信原则,相反,而是会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与社会发展相同步的最大诚信新要求。本文的第三部分论述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传统观念下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却很少有人关注到最大诚信对保险人的约束。在谈论最大诚信原则时,争议的焦点往往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文则讨论了其对保险人的约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告知义务以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了最大诚信需要在合同双方适用。2015年的《海上保险法》将其重塑为一个全新模式,并赋予了保险人相应的义务,即,被保险人主动充分告知的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此程度上进行合理的询问。首先,2015年的《海上保险法》将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主动告知保留在立法当中,这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仍将其知情范围内重要信息通知保险人。然而,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充分的履行完全这项告知义务,但是其部分告知已经达到了引起谨慎理性保险人的注意并就此进行询问的结果,保险人没有继续履行询问义务,则被保险人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这种告知义务模式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逐渐变化产生的。通过设定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告知不全面。而且,通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可以筛选有效信息,促进关于保险标的的信息交换,可谓一举多得。文章的第四部分主要讨论了关于最大诚信违反之后的救济方式。在2015年修法之前,违反最大诚信的救济是单一且严苛的,在遵守方发现另一方违反之后,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模式完全没有将主观因素考量在内,不区分行为人的故意、过失或其他主观状态。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宣告合同无效并不能实际保障其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投保往往是基于风险转嫁与减少的目的,单纯的宣告合同无效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并不是真正的救济。这也意味着告知义务的违约救济需要被重塑。本文最后一部分从上述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分析与论证中对比总结出中国法下最大诚信原则所面临的问题和改进的方式,中国法当下《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滞后于司法实践,最大诚信原则改革已提上日程。在英国海上保险理论及实践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已成为惯例,而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却无法深入理解和阐释最大诚信原则。其实,最大诚信的内涵及定位并不十分复杂,“高标准的诚信”可以作为最大诚信的解释,尤其是在法律层面如此理解。在此基础上,对具体告知义务的限定条件,中国《海商法》的修订可以进行补充,而欺诈性索赔和保证制度等对我国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普遍适用的义务,适宜纳入在《保险法》中进行完善和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