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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我国通过修订《公司法》,在转投资的问题上,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投资比例限制,扩大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将公司转投资的规定权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实现了公司转投资的自治。从市场化改革以效率作为目标的角度出发,将公司转投资交给公司自治有很大的进步意义,有利于公司的规模化效应和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公司做大做强,有利于公司的强强联合,实现规模经营,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谋求更多的价值利益。但公司转投资也会带来一系列弊端,转投资自治更加剧这一弊端的风险和危害,与此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规制转投资带来的诸多问题,新《公司法》采取的转投资自治存在着可能损害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大缺陷,进而危及自由竞争的市场理念。因此,必须对公司转投资进行合理的限制,使其既能做为鼓励投资的有效手段,又能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垄断的危害。本文一共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必要性分析。公司转投资自治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有冲突,公司转投资自治也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有冲突,因此利益平衡应作为公司转投资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公司转投资进行合理的限制,使其既能发展规模经济,扩大资本利用率,又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第二部分是关于公司转投资对象及范围限制的探讨。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转投资对象的范围,扩大到包括非公司制的所有企业法人,这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趋势和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公司法》应该进一步放宽公司转投资于合伙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关于对公司转投资的投资额度的限制。《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投资额度经历了从限制到不限制的转变,但不限制的做法却会对经济安全造成冲击。对转投资额度进行合理限制有其必要性。英美法系国家对转投资额度限制采取较为宽松的规定,与其本国的经济法律环境分不开。大陆法系国家在转投资额度上的限制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对投资额度采取限制,并通过信息披露、表决权限制进行综合限制。我国《公司法》也应该对转投资额度进行区别对待的综合限制。第四部分是关于对公司转投资的决策机制的限制。采用股东表决权限制是各国法律通行的做法。我国新《公司法》对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多是针对上市公司,缺乏对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的表决权限制的规定。新《公司法》应进一步对转投资情况下股东表决权限制进行完善。对少数股东的利益救济机制即是对转投资决策机制的限制,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以及代位权制度进行限制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最后一部分是关于公司转投资反垄断限制的研究。公司转投资是垄断形成的一种途径。《反垄断法》对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对企业集团内部的垄断行为是排除在《反垄断法》规制对象之外的。《公司法》应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制这种内部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