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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公务受贿犯罪主体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共七章,约15万字。第一章“公务受贿犯罪主体概述”。首先界定了什么是公务犯罪,其与职务犯罪的联系与差别。研究公务受贿犯罪主体的概念。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对公务受贿犯罪的主体作了三种分类。将公务受贿犯罪主体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以及商业受贿犯罪主体进行比较,分析其异同。考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以及我国公务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及现状,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务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进行简要评析。第二章“公务受贿犯罪之传统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界析”。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及“国家工作人员”解释论上存在的疑惑。立足于我国政治体制、人事管理现状、反腐败的刑事政策及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刑法认定疑难问题的原因,并提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对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进行具体阐述,详细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如立法解释中渎职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界定,“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刑法定位等等。并对实践中几种特殊主体如体育裁判,国有医院的医生,记者、编辑,“假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进行了具体分析。第三章“公务受贿犯罪新型主体之一:近亲属”。考察了我国各部门法中近亲属范围和有关的学说观点,针对各部门法中近亲属范围不统一的现象进行原因分析,提出“近亲属”范围应当统一立法确定并阐述理由。结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和社会生活现状以及亲属法基本理论,主张我国法律中近亲属范围应以“配偶、直系血亲和二代以内旁系血亲”为宜,并需进一步指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具体内容。对我国法律体系中近亲属范围之统一立法进行初步设计。结合笔者提出的近亲属范围之标准,分析界定了实践中近亲属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如“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为近亲属以及“拟制血亲的解除”等等。第四章“公务受贿犯罪新型主体之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考察了我国古代及国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立法规定,分析了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地位之演变,阐述了我国学术界对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受贿犯罪主体地位之争议,并进行简要评析。着重论述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提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范围,并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离职与转职及离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和辨析。第五章“公务受贿犯罪新型主体之三:密切关系人”。首先考察了“密切关系人”的由来及立法背景。剖析“密切关系”的结构,提出密切关系由“情感—信任—利益”三要素组成。分析“密切关系”的形成基础,认为血缘、姻缘、地缘、业缘、情缘是密切关系形成的前提条件。界定我国刑法中的“密切关系人”,并对其常见类型进行分析。结合立法本义,探讨认定密切关系人应把握的原则,认为应将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作为密切关系人的重要判断标准。界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的“特定关系人“范围,并对“密切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进行辨析,指出其相通之处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研究“密切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身份竞合问题,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分析“密切关系”的时间认定和“假密切关系人”问题,主张密切关系应以“行为时”的关系是否密切为原则,以“曾经具有密切关系”为补充。第六章“公务受贿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论述公务受贿犯罪新型主体之间以及新型主体与传统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探讨了公务受贿犯罪新型主体之“近亲属”与“密切关系人”问题,分析了“近亲属”和“密切关系人”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界定“密切关系人”与“近亲属”的关系,认为两者范围相互独立,互不包含,《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将近亲属单独列出来,其作用主要有二,一是示范提示作用,二是证明简化的作用。分析刑法第388条第1款的主体与第2款主体之间的关系,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同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双重身份的情况,并对双重身份的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法律地位的差异进行分析阐述。探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之主体地位不同对行为方式的影响。论述了公务受贿犯罪之传统主体与新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辨析,提出具体的区分标准。分析探讨“密切关系人”、“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竞合,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密切关系人”、“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竞合的情况下主体认定的具体方法。第七章“我国公务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评析了我国公务受贿犯罪之新型主体范围设置上的争议,指出其立法进步性。同时针对《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以及其与原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等问题,提出公务受贿犯罪主体的三点立法完善建议:一是重新设计刑法第93条,实现与《公约》主体范围的实质统一。二是增加“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作为公务受贿犯罪的主体。三是构建我国公务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并提出两种设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