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原因的反思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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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原因即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启重整程序的条件或事实状态,是重整程序启动的基础与前提。破产法对重整原因的规定,直接关系重整受理门槛和重整程序的运行效率。目前我国企业破产实践普遍存在重整启动太晚、启动效率不高等缺陷,这极大地制约了重整制度的功能。造成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重整原因制度的设计存在明显瑕疵。然而,有关重整原因的研究在学界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学者的研究多集中于破产原因方面。因此,深入考察我国重整原因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进路,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第一,《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也是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而破产原因被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比国外明显门槛过高,这使得企业基于具有破产原因而启动重整程序时,大多已经丧失了最佳挽救时机,加大了重整的难度。第二,虽然《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时,也可以依法进行重整,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这一表述模糊不清,是一个在各国破产法上没有的概念,而“可能”一词缺少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具体适用时难以把握。第三,我国重整原因的立法没有要求债务人企业在启动重整程序时应当具有“再生希望”,这使得大量没有挽救可能的债务人进入到重整程序,徒增重整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首先,修改现行破产原因之规定,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单纯的破产原因,并将“停止支付”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原因。由于破产原因也是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破产原因的修改必将带来重整原因的优化。其次,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表述修正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并明确其适用标准,可将适用时间规定为破产原因出现的6个月前。最后,明确将“再生希望”作为重整启动的审查要件。对于债务人有无“再生希望”的判断,可以从其“继续运营的能力”与“持续盈利的能力”两方面来审查,并建立法院调查程序与听证程序,增强判断的准确性。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有“再生希望”的审查,可有效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提升重整程序的适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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