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路后房”情形下噪声污染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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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路后房”情形下的噪声污染问题实质是城市化进程中相邻土地利用的冲突。立法者本试图通过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噪声污染防治义务的设置对该冲突的形成进行干预。然而,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实施不足使得“先路后房”情形引发的噪声污染现象一再出现。事实上,“先路后房”情形所涉及的土地利用冲突在域外相关制度中已通过对土地利用通行性和妨害构成不合理性的判断进入裁判者的利益衡量过程中。然而,我国利益衡量规则的缺失使得裁判者在面对“先路后房”情形下的噪声污染案件时存在困惑,最终造成噪声防治作为义务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争议。通过检索统计出具有研究价值的“先路后房”情形下的噪声污染案件,从裁判结果和裁判思路进行考察,以期全面反思我国“先路后房”情形下噪声污染责任认定存在的困境。分析可知责任主体的认定、受害人过错是否成立以及履行噪声防治义务的判断标准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先路后房”案件涉及的三个焦点问题。对这些焦点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可以发现是由我国利益衡量规则的缺失、噪声管制规范的粗略和裁判者对不作为侵权缺乏认识共同造成的。“先路后房”情形的特殊性在于污染形成的互动性,本应属于利益衡量的因素之一。但利益衡量规则的缺失使得裁判者对环境利用优势的判断存在犹疑,在容忍义务的判定和环境管制标准的规定上摇摆不定。其次,粗略的噪声管制规范呈现出的管制标准之间的冲突和防治义务履行效果上的空白,也给司法裁判统一性的实现带来阻碍。最后,裁判者本身对环境侵权不作为缺乏认识使得其对污染行为的理解僵化,难以在噪声防治不作为案件中理清思路。由此,从法条本意出发对“先路后房”情形下噪声防治作为义务的定位和功能进行分析,成为破解困境的关键所在。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了“先路后房”情形下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的噪声防治作为义务,具有保护作为第三人的居民之特定目的,反映立法者对“先路后房”情形下噪声防治的利益衡量态度。在噪声防治义务的设定中,已经存在对于责任主体对噪声污染风险的控制能力、居民对噪声管制规范的合理信赖和防噪措施本身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等利益衡量因素的考虑。在总结前述观点的基础上可知,“先路后房”情形下噪声防治作为义务作为具有保护第三人目的的规范,在实践中能够同时发挥预防噪声污染风险和界定过错的功能。在对法律规定的噪声污染防治作为义务取得深刻认识后,应当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完善和优化,进而提升判决的科学性和统一性。“先路后房”情形下噪声污染责任认定须从三个方面着手,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需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和交通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均为潜在的责任主体,强调不成立受害人过错;其次,在噪声管制规范上,需细化“先路后房”情形下噪声管制标准的适用,加强噪声管制标准之间的衔接;最后,在责任认定中应区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减轻被侵权人的证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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