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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契约自由原则下,当事人之间有缔约与否的自由。只要合同没有成立,当事人就可以无责任地退出谈判。这种理念虽然有利于维护契约自由,但是听之任之,却会放纵个人私欲,影响交易的安全性,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失,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促使人们诚信缔约。缔约过失责任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一些规定,但由于学术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理论争议较大,在实践中产生一些歧异,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法、概念分析法、法理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法律解释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各国相关理论、立法现状及司法判例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笔者希望通过此问题的研究能对我国正在运作的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应适当地扩大其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以弥补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漏洞,更好地平衡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法律的正平与正义。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缔约过失的概念及法律性质予以分析,通过对我国和国外的一些学说进行对比,指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所在,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演进过程,意在使读者对缔约过失的理论有大致的了解;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列举了各种不同的学说。笔者认为应采用五要件说,并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缔约阶段,先合同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第三部分主要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样态问题,列举了大陆法系中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样态,并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适用类型进行体系化的总结归纳;第四部分主要研究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重新界定,认为我国应适当地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第五部分从多方面指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不足之处,并针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