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敲诈勒索罪系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本文以探讨该罪的逻辑结构——行为人非法占有或索取目的→对他人实施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为起点,通过对该罪成立的两个阶段(行为人和被害人角度)的考察,认为该罪逻辑结构之成立是一个在顺序(时间)有着先后并逐步递进承继的过程。在成立原因上,是直接原因与上位原因(同时)并存。同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要求和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分别对该罪的非法占有或索取目的进行了评析和界定,并对此目的之科学内涵进行了探讨,认为非法目的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是敲诈勒索罪逻辑结构中必须具备且需考察的要素,其内涵应由排除意思和占有意思构成;通过对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关注,认为敲诈勒索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具有恐吓性质,应将该罪行为人之行为明确界定恐吓行为,排除语义宽泛的“胁迫”和程度不足的“威胁”用语。在对行为人恐吓行为界定的基础上,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析明了敲诈勒索罪中恐吓行为的对象、内容以及与抢劫罪、绑架罪客观构成的异同。关注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问题和恐惧心理的界定标准。通过对相关学说的评析,主张从行为人和被害人角度考察恐惧心理的界定标准,采用行为人确信标准和被害人主观心理标准相结合,并考虑行为当时的特定环境和条件;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心理标准的冲突,主张由司法人员考虑各案件具体特性自由裁量,确定何种标准为主何种标准为辅;通过与诈骗罪认识错误问题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了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认识错误问题,并析明了两罪之间的想象竞合问题。在被害人交付“财产”问题上,明确提出财产性利益和虚拟财产是敲诈勒索罪所保护法益的应有内涵。并以财产交付为起点通过对相关学说的评析对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以及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中的数额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对于此罪既遂与未遂问题,主张应以被害人为视角,以被害人是否具有遭到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损失作为该罪既未遂的界定标准,即赞同理论界关于敲诈勒索罪既未遂界定的“失控说”;在未遂情况下的数额问题上,主张以行为人意图索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的同时应当兼顾考虑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可能性;在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况下,采取行为无价值论观点,主张以第一次意图索取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实际交付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