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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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矫正发承包双方地位失衡,遏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正面临着一些新问题,如实际施工人能否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垫资款能否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问题等。经实践考察,不同法院对于上述问题认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其裁判理由更是难以令人信服。首先,由于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一般情形下并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代位权诉讼中,因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工程价款债权,此时为维护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可允许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在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之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再次,垫资应否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是否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为判断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发承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名为垫资,但实则是双方进行借贷或者融资等行为的协议,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之列。最后,在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方面。应当以放弃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准确把握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这一判断标准。除此以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实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减少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另外,为缓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长期缺乏体系化理论和立法支持的局面,还应加快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摆脱当前所面临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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