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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并在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直以来理论界对民间借贷的讨论从未停息过,吴英案再度牵起人们对民间借贷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即便吴英案最终敲定,有关民间借贷的探讨也并未停止。本文将从刑法规制民间借贷的角度来阐述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必要性、如何合理限定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限度以及民间借贷涉罪后的量刑这几个方面的问题。文章总的观点是要恪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避免刑法过度干涉民间借贷,还民间借贷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文章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章主要论述了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民间借贷的发展历程、存在的原因以及发展民间借贷的利弊等。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金融借贷而言的,不通过金融机构,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运行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具有借贷活动的非监管性、资金来源的复杂性和参与主体的民间性这三个特征。以新中国成立为时间界点,我国的民间借贷的发展历程可分为新中国成立前和新中国成立后这两个阶段。民间借贷的出现和发展有外部的原因,如受小农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正规金融机构在经营方式和经营体制上存在局限性;也有其自身的原因,如民间借贷本身有着正规金融借贷无法比拟的快捷性、人性化的优点。发展民间借贷有利也有弊:如它能提高闲散资金的利用率;缓解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与正规金融形成竞争关系,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创新等。但同时民间借贷也会造成相关的资金数据失真,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发挥等消极影响。本文认为其带来的利益要大于其带来的不利影响。第二章主要论述了我国刑法规制民间借贷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日益壮大的民间借贷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而我国刑法又是处于增强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保障法的地位,所以在刑法领域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很有必要。我国刑法规制民间借贷的现状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的入罪门槛低,民间借贷泛刑罚化:基于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常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来评价借贷活动。二是对民间借贷涉罪案件的处理,民众认同低。这两种现状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跟不上经济的发展、相关规定散见于各阶位的法律文件中且缺乏统一性、法规介入的首要目的在于金融秩序的维护、监管主体不明确,司法机关成为监管的主力军所导致。通过分析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中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刑法规制民间借贷存在一些问题:在入罪思路上侧重对金融秩序的保护,怠于对公民借贷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为达到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目的,以规制间接融资的罪名来规制直接融资行为;作为经济犯罪的集资诈骗罪,在我国推行“慎用并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典逐渐减少死刑罪名的立法趋势下,仍保留了死刑的规定,刑罚偏重。另外,现行刑法用以规制民间借贷活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及非法经营罪,这几个罪在起刑标准和法定刑的设计上也不均衡。第三章主要是针对我国刑法规制民间借贷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针对前文所论及的我国刑法规制民间借贷存在问题,应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要在刑法领域确立起保护金融秩序与尊重公民借贷自由并重的立法理念。公民借贷行为同样是法律予以认可的正常投资行为,刑法不能一味地追求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忽视公民正当的借贷投资自由。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让法律的天平不过分向任何一端倾斜才是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限度所在。二是通过正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入罪要素,以达到严格限制刑法介入民间借贷领域的目的。三是通过合理设置民间借贷涉罪后的量刑梯度和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来限制民间借贷所涉犯罪的刑罚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