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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韦伯曾经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法治为什么仅仅出现在欧洲而中国却产生不了法治?梁治平先生将之称为“韦伯式问题”。昂格尔在研究风格上深受韦伯的影响,他将问题着眼于:“中国的导致帝政统一的各种现象与西方的产生民族国家的各种现象之间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两者的法制结果却很不一样。”虽然对于昂格尔来说,中国的历史经验仅仅在他的法秩序社会理论体系当中具有典型和范例的意义,但是,与其相对应,昂格尔建立了分析法和社会关系的类型论的概念框架,这种分析方法为东西方法制度和法文化的比较研究以及相互理解创造了基本条件。昂格尔在回答中国未能走上法律秩序道路之时,主要将问题归结于两点:一是宗教精神因素的影响——基督教的超验的自然法观念产生的革命性的潜在的原则;另一种是社会组织因素,即西方学者认为普遍存在着的多元利益集团。在此基础上,他在分析和描述中国历史的过程中提出例如把礼作为自发秩序的典型等等观点,虽然这些认识值得商榷,但必须承认的是,昂格尔关于中国法发展的论述的确省查症结所在。
昂格尔作为批判法学的主将和精神领袖,他的法治理论的批判性和建构性特点鲜明、见解深刻。昂格尔把法看作是解读所在社会人与人之间结合方式的深层奥秘的暗码体系,他始终坚持把法的问题放在社会理论的背景下来考察,并在方法论上批判逻辑论和因果论并强调信念文化与组织制度的不可分割的属性。因此,致力于通过法律制度改革对社会理论进行重建和促进整个社会制度变革是昂格尔思想的最大特点。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对自由主义社会的内在矛盾的批判和对法治危机的解释,并非在否定西方法治的价值,而是在于重构法治的理想,促进法律和社会发展的进步。他的鞭辟入里的批判,不仅让我们反思传统思想与社会结构条件与法治条件的相悖之处,而且要审视自由主义社会的法治危机的问题,这也是法治化进程中的中国所面临或将要面临的问题。在实践中,决定中国当下行为的不仅是中国过去所形成的历史性经验,而且还将包括“现实的未来”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在以共时性视角去认识和理解法治,并思考如何进行法治的建构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