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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犯罪是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秩序的一类犯罪。与税收有关的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例如“危害税收征管罪”、“税收犯罪”、“税务犯罪”、“涉税犯罪”等,其中“税收犯罪”更能突出该类犯罪的客体相同或相近似的“罪群”特征,且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税收犯罪是经济犯罪,同时也是法定犯。根据犯罪的客体,我国当前的税收犯罪可以分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直接侵害税收征管的犯罪、间接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发票犯罪)和税收渎职犯罪四大类。 税收犯罪的立法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具体包括及时而适度的介入原则、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和协调性原则。同时,税收犯罪的立法又是在一定的刑事立法政策指导下进行的,刑事立法政策包括定罪政策和制刑政策。我国税收犯罪的定罪政策总体呈现出的是税收犯罪的法网不断扩张的趋势,即犯罪化,而制刑政策在较长时间内主要表现为趋重化的政策。我国应坚持以犯罪化作为税收犯罪定罪政策的重点,但同时应当对扩大犯罪圈的趋势持谨慎的态度;应改变税收犯罪趋重化的制刑政策,扩大税收犯罪中轻罪的范围;注重税收刑法内部不同罪群之间的协调,不能在定罪和制刑政策上顾此失彼。 世界范围内税收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三种,我国税收刑法的立法模式则由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并存转变为刑法典和附属刑法并存。税收犯罪的三种立法模式都有其各自的优点,但也都存在缺陷与不足。刑法典的稳定性较高,威慑力相对较大,相对便于民众和司法工作人员掌握,但适应性较差;单行刑法的灵活性强,但协调性较差;附属刑法的适用性强,更能体现经济犯罪的特色,但稳定性较差。就我国税收犯罪的立法模式而言,应当改变现行的以刑法典为主体、附属刑法形同虚设的格局,而代之以附属刑法为主、刑法典为辅的格局,即:对税收渎职犯罪以刑法典的形式规定;对除此以外的税收犯罪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我国当前税收犯罪的罪名设计只关注对侵犯税收利益行为的规制而忽视了对税收犯罪的源头控制,应注意适当地扩大犯罪圈,把一部分手段型税收欺诈行为和不作为型税收违法行为犯罪化。 我国已经废除了税收犯罪的死刑,但通过反思可以发现我国税收犯罪的刑罚设置总体偏重,对税收犯罪应当彻底抛弃重刑化的刑罚观,也应注重个罪之间的协调。就税收犯罪中自由刑的调整而言,应当进一步废除无期徒刑并且降低有期徒刑的期限,以7年为其上限。对税收犯罪的财产刑中的罚金而言,应当以行政法律为参照规定罚金的幅度,即规定罚金的幅度相当于罚款的幅度或下限略高于罚款的下限,上限也可以略高于罚款的上限,在此原则下对现行的罚金设置进行调整,同时应当废除税收犯罪中的没收财产刑。此外,对税收犯罪也应当增设资格刑。 我国税收犯罪中具体犯罪的立法均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历程,但各自都还存在自身的问题。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总体上比较合理,在体例安排,仍应将该罪与其他走私犯罪设置在同一章。但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比照逃税罪进行修改,即降低法定刑档,修改余下的法定刑档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就直接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立法而言,应当完善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将税务代理人纳入逃税罪的主体范围,将单位纳入抗税罪的主体范围。在入罪标准上,直接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存在“数额“(“数量”)、“数额加比例”和“情节”三种规定方式。除了“情节”这一标准具有积极意义之外,应当取消“数额加比例”的规定方式,只以数额作为入罪判定标准,且应以具体数额而不是“数额较大”为标准。在非犯罪化问题上,逃税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的设置是对刑法传统理论的修正,这一条款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不利于保持刑法的体系性和刑事政策的协调性、不利于良好的税收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的培养、不利于促进税收执法的完善和公平等问题,属于立法超前的一种表现。发票犯罪的立法是税收犯罪的立法中争议较多的一个领域。从宏观层面上讲,发票犯罪立法的设置在理念上过于强调对发票管理秩序的保护,忽视了对税收利益的保护,而且其在我国税收刑法中所占的比重和地位过高,由此影响了税收刑法中的其他部分作用的发挥。从微观层面上讲,在发票犯罪的立法中存在罪名设计上采取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的双重标准,某些罪名在入罪标准上采取“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的双重标准等问题。为了完善发票犯罪的立法,应严格限制发票违法行为的犯罪化活动,且进一步调整我国发票犯罪的刑罚政策,把这类犯罪从严厉打击的范围中加以剔除;在罪名设计上应摒弃发票种类的标准,以行为方式为单一的标准。在入罪标准上摒弃“数额较大”(或“数量较大”)的标准,以“情节严重”为单一的标准;对发票犯罪的法定刑也应当进行适当调整。税收渎职犯罪的立法总体上比较合理,但应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中增加代征人等其他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的人员,同时应增设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擅征、多征税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