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两种附加限制性条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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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进行集中是实现商业目的、提高经济效率的重要途径。但有的企业集中可能会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法设置有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对企业集中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进行规制。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制度即属于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一种,要求经营者在集中前承诺履行一定的义务,以消除因企业集中所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我国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制度与美国、欧盟相类似,主要分为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及两者结合的综合性条件。从前述两个法域的情况来看,美国及欧盟的指导性文件都强调横向集中主要适用结构性条件,纵向集中主要适用行为性条件,由于从宏观上来说,横向集中可能对竞争造成危害的几率较高,因此需要附加条件才能允许的横向集中也居多,因此,欧盟及美国的实践中,体现出了适用结构性条件居多的情况。但相比之下,我国则体现出不同的特点:从法律文件而言,商务部2015年新施行《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是我国现行的主要的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专门法律规范,该文本就原有《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2010.07.05颁布,现已废止)作了完善,但并没有刻意强调横向集中和纵向集中在适用条件的选择上的差异性,仍然侧重于对结构性条件的规制,但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同样也没有刻意强调横向集中和纵向集中在选择条件时的差异性,甚至并不回避在横向集中中单独适用行为性条件的情形,总体上来说我国的附加限制性条件使用行为性条件的案件远多于使用结果下条件的案件。正因为如此,关于附加限制的条件在我国的适用则面临着两个问题:(1)行为性条件作为一种主要使用的附加条件是否具有合理性?(2)如果前述合理性成立,那么现有的《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侧重于对结构性条件的规制,而较少关注应为性条件,能否满足实际的需要。因此,本文主要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基本类型。该部分的功能主要是做基本的介绍,解释两种附加条件的含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为后续的两种条件的比较作铺垫。因此,这一部分主要分别介绍了两种条件的定义、在欧盟及美国的立法和实践状况,以及在国内外立法及实施状况,并在每种条件的最后用案例的形式,试图形象地表现两种条件在实践中是如何操作。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综合性条件本身并没有独特的特征,因此本文并没有把综合性条件作为一种独立的条件来进行介绍和比较。第二部分是以两种条件理论基础比较为内容。在以往的研究中,虽然也有将两种条件进行比较,但多停留在制度特征这一层面,仅仅考虑了该附加限制性条件作为控制集中的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工具”属性,而没有深入到两种条件本身所反映出的竞争法理论和价值依据。因此,与以往的研究不同,本文试图先从两种条件理论基础出发,进而延伸出价值层面的比较,探析哪一种条件从理论上更符合竞争法的理论和价值需要。第三部分是分析两种条件的制度差异。作为经营者集中控制的方法之一,自然也不能忽略其“工具”属性,因此在进行两种条件理论基础的对比之后,仍需要对两种条件的特征进行比较。结构性条件与行为性条件在制度内容上、执法成本上、时间成本上、实施难度上各有特点,通过进行对比,才能明晰哪种更符合竞争法的实际实施需要。第四部分发挥的是递进和总结两个功能,分为两层,一是就两种条件的理论和特征进行比较后,对两种条件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地位进行比较,即对《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中两种条件进行对比评析。第二层是对《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结合前三项比较,理论基础比较、制度特征比较、规章规定比较后的结果,分析的我国现有《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的不足,为完善《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提供完善的建议。经过两种条件在理论基础、制度特征的比较后,本文尝试回答前文中提到的两个问题,第一、行为性条件更符合从竞争法的理论发展趋向,更能体现竞争法所需体现的价值,因此虽然与欧盟及美国的现有实践不同,但我国将行为性条件作为主要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虽然行为性条件作为主要的附加条件手段具有合理性,但行为性条件要得到有效的发挥,依赖于非常高的条件制定和执行水平,现有的《附加限制性的规定》对于行为性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会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行为性条件缺乏依据,因此需要对行为性条件应当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以更好的满足实践的需要。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反垄断的手段和方法,本身需要符合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立法目标,但绝对更不是像曾经的“民粹主义”那样限制大企业的发展,竞争同合作一样,都是实现效益的手段。经过比较,两种条件在理论基础、价值目标、和条件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总体而言,本文认为以芝加哥学派行为主义理论为基础的行为性条件比结构性条件更符合竞争法的价值目标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但也不可否认,行为性条件比结构性条件更依赖于高水平的条件制定及执行水平,否则将使行为性条件实施成本高于结构性条件,难以发挥其优越性。我国的实践中虽然已经形成了多采用行为性条件的现状,但目前试行的《附件限制性的条件的规定》对行为性条件的规制过于简单,我国在实践中的行为条件存在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本文通过前述比较分析,证明行为性条件有着值得重视的优越性,呼吁完善我国现有的附加限制条件中有关行为性条件的规定,为我国实践中行为性条件的科学合理适用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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