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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国家、企业中的地位随着科技的发展与日俱增,知识产权方面的竞争优势可以带来经济、国防等方面的诸多益处。2014年12月中央政府发布《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年-2020年)》,系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进一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是我国全面提升知识产权综合能力的重大前提。除常见的司法和行政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之外,仲裁解决机制逐渐进入人们视线并因其诸多优势而获得青睐。但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始终未得到完全解决。基于此,本文尝试对该问题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主要分析知识产权仲裁的利弊,知识产权仲裁的优势有专业性、保密性、低成本性和仲裁裁决在国际上更大的可执行性等;知识产权仲裁的弊端有必须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为前提、保全制度方面存在缺陷等。知识产权仲裁的利弊影响社会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接纳与否和接纳程度,尽管仲裁存在不足,但不能因噎废食,除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仍然需要依赖国家主管机关的审查之外,知识产权仲裁的不足之处不足以阻碍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被接纳为解决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的有效方式,而且只要对裁决结果进行特殊的制度设计,对于有效性争议仲裁也将是一项可取的选择。第二章分析知识产权争议的类型。对于知识产权争议的分类,有学者主张侵权争议和有效性争议的二元说;还有学者主张合同争议、侵权争议和有效性争议的三元说。由于知识产权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二元说和三元说的争议显得意义不大。其次,从国别角度介绍世界各主要代表国家对知识产权侵权争议和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做法以及具体模式。最后,分析了可仲裁性的历史和今后趋势。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公共政策二者权衡,直接导致了趋势走向。而私权属性和公共政策的关系并非一味不变,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不同阶段会出现不同的动态平衡。知识产权的本质是“私权”,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但同时又可以在知识产权上看到公权的影子——主管机关的登记、审查等,知识产权法的作用之一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公众之间形成利益的平衡。后者即以公共政策的名义限制仲裁范围,对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造成掣肘。随着社会进步和时代变迁,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变化,需要进行重新界定。第三章分析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仲裁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立法方面,《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纽约公约》构成我国界定可仲裁事项范围的基础。同时,第三章根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立法和其余相关规定分析著作权争议、专利权争议和商标权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司法实践方面,对新兴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和相关仲裁规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选取部分仲裁机构研究其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受理和裁决情况。从司法实践反观理论研究和立法思想,以便立法与司法都不偏废。第三章还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建议。我国应明确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范围的法律规定。扩大范围或在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中明确允许仲裁的情形可以给予当事人明确的指导。此外还要充分发挥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院的优势、功能,使仲裁承担起将案件有效引流的重要职能。合理调整行政、司法和仲裁之间的权限划分,构建三者之间分工和合作的最优模式,为当事人创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