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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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活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背景下的一项重要政策指导,土地经营权的分置赋予了农用土地流转权能,立法逐渐放开以“土地经营权”设立融资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以提高农用土地的财产价值。随着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相关配套政策、法律规定的出台,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制度在探索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已初步为该制度的体系化构建打好了地基。但由于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尚且存在争议,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制度框架始终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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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活土地经营权”是“三权分置”背景下的一项重要政策指导,土地经营权的分置赋予了农用土地流转权能,立法逐渐放开以“土地经营权”设立融资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以提高农用土地的财产价值。随着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相关配套政策、法律规定的出台,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制度在探索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已初步为该制度的体系化构建打好了地基。但由于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尚且存在争议,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制度框架始终难以搭建,现行立法选择使用“融资担保”这一概括性的概念,回避对担保方式进行具体规定,造成了该制度在公示方式、承包人之同意权及处置方式等关键性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论是当前立法语境下的最佳理论选择,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经营权应纳入《民法典》第399条第7项所规定的可以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之列,用抵押权制度来具体实现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由此,应参照《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对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设立方式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抵押人在土地经营权上设立抵押之时,无需经第三人(土地承包权人)同意;在处置方式上直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0条关于抵押物处置的规定,无需采取特殊的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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