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基本问题,新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历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调审关系兴衰沉浮的历史。法院调解在我国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曲折发展,呈现“U”字型轨迹。在调审关系演变过程之中,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主体和司法政策均对调审关系的变化产生重要的影响,民事调审关系的未来走向也就建立在对三者适当调整之上。民事诉讼目的在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的位置”,在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导向下,民事调审关系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权利保护和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的,对二者的不同选择将会促使不同民事调审关系形态的形成。彻底的解决纠纷是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目标,而解决纠纷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民事诉讼更应当向权利保护倾斜,以审判的方式去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是诉讼的启动者和推动者,而法官也肩负指挥诉讼的责任,二者在诉讼过程中基于自身利益的选择也会影响到调审关系的变化。为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应得到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应得到有效的保障,法院职权主义应受到相应的削弱,以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司法政策是一条主线,其在影响民事调审关系的过程中,也会同时对民事诉讼目的和诉讼主体产生重大的影响,进而再次影响民事调审关系的定位,产生“双重影响”。但是,司法政策的灵活性使民事调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应当弱化司法政策的的地位,通过强调法律的作用而降低司法政策的影响。民事调审关系在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过程,呈现复杂性、多变性和反复性的特征。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未来的调审关系将是多线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成熟和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以审判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权运行体系将逐渐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