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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极少数的案例,大多数法院一般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但认定无效的依据却比较混乱,对利息的处理也有较大出入。在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诉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有着不同的态度。一审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持如下态度: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却改判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但除了支持本金外,对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和滞纳金实际上全部予以支持,只是换了一种说法:资金占用损失。由本案例引发了一系列思考:企业间借贷合同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被认定为无效?认定无效的依据是否充分?我国如果放开企业间借贷是否风险可控?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通常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以及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合同法〉解释(一)》,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更是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明确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不充足。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在不断变化,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政策和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合同法》、《公司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已趋于缓和。而对现行法进行反思,从企业间借贷的现实动因、法的效率价值、合同自由原则等多个角度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或可撤销为例外。逐步放开企业间借贷是大势所趋,但放开企业间借贷无疑是有风险的。放开不等于放任不管,相反国家应当加强监管,建立科学的监管体制以保证企业间借贷自身良好发展及国家的金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