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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知常识”是专利法领域一个专业概念,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考量因素,有其专有的含义和应用程序,在专利审查、无效及相关行政诉讼中应用广泛。但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关于“公知常识”的具体规定,只在《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章节中对“公知常识”做出了粗略的叙述。这些粗略的叙述无关“公知常识”的内涵和详细应用程序,仅是“公知常识”载体的列举及简要适用。这与“公知常识”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极不协调,造成了在专利审查、无效宣告程序及无效行政诉讼中,各方主体对“公知常识”适用的混乱及争议。本文从“公知常识”制度设计的根本原理入手,对其内涵、举证性质、举证方式及证明责任进行了比较分析,拟得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知常识”认定方式。本文分为四章内容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文第一章从“公知常识”在我国专利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适用的现状谈起,并结合相关案例指出了我国专利领域“公知常识”存在的四方面问题,即其内涵不明确、举证性质不明晰、举证方式适用不充分、举证责任不公平。本文第二章首先分析了“公知常识”制度设计的原理,探讨了“公知常识”的本质特性。并且分析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公知常识”内涵界定的要素,即主体要素、时间要素、领域要素、载体要素,以期为该问题的论证打下基础。本文第三章从“公知常识”适用的不同阶段的特点出发,得出“公知常识”在专利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认定分别为行政认知和司法认知。在明确“公知常识”举证性质的基础上,又分析了其举证方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指出应当充分适用目前存在的两种举证方式,即充分说明和举出证据。并根据不同阶段的特点对其举证责任制度进行设计。本文第四章对我国“公知常识”举证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明确了“公知常识”内涵界定的各要素,其次论述了“公知常识”在专利行政程序阶段的举证建议及在专利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建议,并指出两种举证方式的互补适用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