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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涉及35个条文,44个罪名,但是刑法学理论往往是在研究具体犯罪时附带地或者孤立地论述该犯罪中的致人死亡问题。本文则努力从整体上把握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这一法律现象,注重横向的关联性和协调性,并为我国刑法中死刑条款的减少提供部分理论论证。 文章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虽然刑法学界有观点主张死亡的标准采用脑死亡说,但是脑死亡的标准与人民大众观念相去甚远,与出生的标准存在逻辑矛盾,并且不具有现实操作性,所以暂时仍然应当采用呼吸停止说。宣告死亡是民事制度,由于民法和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巨大差异,所以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害人死亡的依据。如果只能证明被害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而不能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则应当按照疑案从轻或者疑案从无的原则处理。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中的人不包括行为人本人,行为人导致自己死亡的,不构成犯罪。致人死亡的人,有的由我国刑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的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刑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如果该罪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则致人死亡中的人是特定的,而如果该罪是侵犯全体法益的犯罪,则致人死亡中的人是不特定的。致人死亡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所以原则上被害人自杀的,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外的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应当将死亡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 第二部分为致人死亡的分类。按照致人死亡在刑法分则各章的分布情况进行分类,其分布规律是致人死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按照致人死亡是犯罪的成立条件还是加重处罚条件进行分类,其规律是:首先,当致人死亡是犯罪的成立条件时,该犯罪都是过失犯罪;其次,当致人死亡作为犯罪成立的选择要件时,该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再次,当致人死亡作为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时,该犯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最后,当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构成时,虽然立法比较倾向于将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构成的选择要件,但是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应当为致人死亡配置单独的法定刑。按照基本犯罪罪过进行划分,分为基本犯罪是故意和基本犯罪是过失两种情形;如果基本犯罪是过失的,那么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按照致人死亡的罪过进行分类,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有四种情形:只能是故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按照犯罪的法定刑是否包括死刑进行分类,其规律是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不包括死刑的,则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第三部分为致人死亡的罪数形态。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罪数形态包括转化犯、包容犯、结果加重犯、纯粹的一罪和其他。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或者在故意犯罪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持续过程中,行为人的主客观发生了变化而实施特定的行为,而使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和特定行为共同符合另一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规定按照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包含另外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后又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刑法规定仅仅按照基本犯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予以处罚的情形。我国刑法中涉及致人死亡的包容犯,原则上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罪过只能是过失,与包容犯不同。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是纯粹的一罪的,则该犯罪是以致人死亡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且该犯罪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数形态比较特殊,我国现有的罪数理论难以解释。 第四部分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致人死亡的主刑有以下的不足之处:主刑配置过于复杂;业务过失犯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过低;军事犯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过高;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往往适用同一量刑幅度。致人死亡主刑配置的不足导致了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在横向上不协调,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致人死亡的附加刑只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但是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在某些犯罪中致人死亡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必须是重大的暴力犯罪和严重的破坏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 第五部分为致人死亡的评价和完善。新刑法扩张使用致人死亡,是罪行法定原则中明确性原则的要求,顺应了客观主义的潮流,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机能。但是刑法中致人死亡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应当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当明确规定部分犯罪中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应当为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应当为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原则上应当取消涉及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死刑;应当将包容犯模式改为转化犯或者数罪并罚的模式,以减少我国刑法中包括死刑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