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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而空间地上权则是设定于空中或地中的地上权。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对有关空间权利虽有所研究,但总体而言不够深入。本文力图通过对该项权利的深入研究,揭示出该项权利型态的独特全貌,并为我国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建构提供有益借鉴。论文的基本观点有:空间地上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之权。我国在城市化进程中导入空间地上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空间权体系中,“空间利用权”是一个泛概念,必须作出明确分类。空间地上权的客体为“空间”,只要使用的空间不重叠,一块土地上可以成立数个地上权,而不会与一物一权主义相违背。土地所有权模式迄今经历了三次变迁,但严重的城市问题与城市土地的特性催生了空间权。各国空间权立法例纷呈各异,但采取哪一种立法例,完全由各国及地区法律传统和社会现实决定,我国应当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的相应章节中建立我国的空间地上权制度。空间地上权的性质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地上权的一个种类,其与普通地上权并无质的不同,只有量的差异;空间地上权本质上为“使用他人空间之权”,而非“于他人空间上有建筑物所有权之权”。我国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目的应确定为“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构筑物)”。空间地上权在设定取得上存在如下特殊性:必须确定空间上下范围、设定目的限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需对设定范围以外部分的使用作出特约、须征得设定范围内有使用收益权之第三者的同意。空间地上权的登记需以空间范围的测定为前提,其设定登记的程序及事项与普通地上权相同,但必须增加登记空间的上下范围和有关土地使用的特约。空间地上权人的权利主要有空间的使用收益权、相邻权、处分权、优先购买权和物上请求权等,义务主要有地租支付义务和依约使用空间义务等。空间地上权可因与其他物权相同的原因而消灭,也可因自己特别的原因而消灭,消灭后,将产生空间地上权人的取回权、空间所有人的购买权、空间地上权人的补偿请求权、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空间地上权存续期间的法定更新等法律效果。土地立体利用的结果,将导致一个空间内出现多个权利并存的现象,必须确立处理规则。空间相邻所衍生的权益冲突,非传统平面相邻关系规则所能完全解决,应通过平面相邻关系规则的类推适用及新规则的制定发展、设定空间役权、空间相邻关系人自订契约等多种途径解决。论文最后建议,我国物权法应当承认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我国土地公有性质并不妨碍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立法表述应当实现“个性化”;应当明确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为“一定空间范围”;应当赋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正常行使权利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应当建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则、空间权利并存关系与空间相邻关系处理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