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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逮捕以后的未决羁押被普遍适用,并呈现出一定“惩罚化”倾向。为了规范未决羁押的适用,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其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制度。该项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有其必然性,但作为对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一项创新规定,也同时存在一定的内在缺陷及法律规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其做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本文按照理论分析、问题剖析、提出建议的思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作何完善进行研究。该制度的核心不是对当初决定或批准逮捕时是否正当、有必要的复查,而是人民检察院着重审查逮捕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至今日的羁押状态是否还有持续的必要。它不同于国外由中立第三方进行裁判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从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罪推定、比例原则、正当程序角度分析,该制度也基本包含了限制羁押适用的法理基础。但当前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不能满足刑事司法案件复杂多变的情况,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刑事诉讼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应以现有制度为依托,在借鉴国外发达法治国家的理论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传统的基础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进一步细化和明晰。详言之,将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件范围限制在轻罪轻刑案件;尊重人民检察院书面审理方式,但必要时可以启用由人民检察院主导、办案机关、被羁押人及其辩护律师共同参与的三方审查程序;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审查的周期与刑事诉讼期限衔接,并以一个月的时间间隔为宜;完善必要性条件,缩小司法人员主观判断的裁量空间;赋予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复议权和复核权;为人民检察院设计检察建议不被接受时的救济程序。最后,为了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能够有效运作,还需要采取一些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配套措施。比如,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绩效考核体系中,并对表现突出的司法干警予以较高的分值奖励;完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两种羁押替代措施,尤其以完善取保候审为重点;建立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信息网络共享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