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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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中最主要的类型——可撤销决议,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置入,两者之间涉及的程序瑕疵决议效力认定界限不明,往往会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致使各方对股东会决议效力有大相径庭的判断。究竟怎样的程序瑕疵决议属于可撤销,哪些情形属于轻微瑕疵需驳回,都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而程序瑕疵决议认定是公司范畴的问题,司法应遵循一定的裁判思路,充分保障股东会参会人员的权利,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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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中最主要的类型——可撤销决议,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的置入,两者之间涉及的程序瑕疵决议效力认定界限不明,往往会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致使各方对股东会决议效力有大相径庭的判断。究竟怎样的程序瑕疵决议属于可撤销,哪些情形属于轻微瑕疵需驳回,都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而程序瑕疵决议认定是公司范畴的问题,司法应遵循一定的裁判思路,充分保障股东会参会人员的权利,这是决议程序维护的根本所在,也是区分可撤销决议中程序瑕疵和轻微瑕疵的重要依据。导论部分主要论述本文研究背景及问题的提出,同时梳理与本文相关的国内外文献综述,总结前人观点,以案例分析等为研究方法,说明本文创新之处与不足之处,且提出本文的研究路线。第一部分主要进行裁判文书统计,以此暴露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首先梳理可撤销股东会决议中案件纠纷事由和司法裁判结果,说明本文的案例分类依据和理由。然后分析可撤销决议中涉及的程序瑕疵类型,分类探讨包括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瑕疵。第二部分旨在分析司法认定困境,总结所涉案例的中的疑问。司法实践面对法律规定未做到统一的裁判标准,存在诸多认定缺陷,包括程序瑕疵程度认定存在不足、法官适用裁量驳回的范围过宽、倾向于结果导向的判断标准。第三部分主要探究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中程序瑕疵的具体成因。首先从立法上说明规范存在的漏洞,然后再分析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困境,最后说明程序瑕疵治愈制度的缺失造成的遗憾。第四部分构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中程序瑕疵的认定方法。当法律规定不周详或标准模糊化时,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探索适应市场化的认定方法,弥补规范缺失,以此倒逼规制完善。其一,规范适用类型化的程序瑕疵,区分不同的程序瑕疵类型,依次对应其裁判规则;其二,明确轻微程序瑕疵裁判标准,与撤销之诉裁判标准相区分,实现1+1大于2的价值效益;其三,引入相应的程序瑕疵治愈制度,配套司法救济,维护公司稳定发展;其四,协调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裂缝,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保障中小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利益。本文重在研究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中程序瑕疵的认定,在此基础上区分轻微程序瑕疵,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总结法官的裁判智慧,积极探索司法裁判对于可撤销程序瑕疵的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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