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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是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被置于“审判监督程序”标题之下。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核心价值是为了生效裁判的再审,故人们又习惯于将审判监督程序称为再审程序。应当指出的是,再审程序是法院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就纯理论而言,审判监督权或者更广泛意义的法律监督权,仅是引发再审程序的举措之一,而且往往并不占据主要的地位;事实上,案件当事人依据现代法律理念下属于基本人权性质的申诉权而申请再审,才是引发再审程序的主要渠道所在。 在漫长的中华法制史中,在封建法制体系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司法纠错制度始终有其一席之地。自清末至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再审制度,典型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以再审之诉为核心的再审程序理念。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所尝试的再审制度,是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萌芽。但将再审程序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中国本土法文化的积淀,却是受到前苏联的影响。可以说审判监督是前苏联的固有产物。其基本的理论就是否定法律上有私法的存在,强调国家干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依据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反映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破坏了程序法上的止争功能。它忽视了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再审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破坏了裁判的稳定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从而从根本上动摇着司法的正当性。 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建立起来的民事再审制度,必然充满着深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被吞噬。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的规定上,过于宽泛地界定实体错误事由。同时又过于狭隘地界定程序错误事由。这种忽视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做法显然应当遭到摒弃,一个程序违法的审判本身就是不正义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大、地方政府,甚至在有些地区的政法委、领导或专家个人等等,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个案进行再审,这种多元化的格局,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打破了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有两年的明确规定。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虽然享有诉权,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并不能直接提起再审程序,还需要有一个法院发现和确认的过程,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对此过程作出规定。因无公开审查制度,一旦决定再审,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也难以接受,对审查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也就在所难免。 因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对其进行改革已势在必行。通过对境外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制度立法的了解,对我国科学构建民事再审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因我国法律主要继受自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再审制度,本文着重分析了法国、德国、日本的再审制度。借鉴三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有益经验,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积极的作用。 重构我国的民事审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我们应当克服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指导思想绝对化的错误倾向,将“重新确认民事诉讼目的,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以实现判决既判力与判决瑕疵之救济的平衡,使社会正义与秩序相协调”确定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新的指导思想。 现代司法理念下,对既判力的维护依然是一个极为核心的原则。为了维护判决所确定的法秩序,提高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应重新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既承认既判力理论又设立再审制度。为了使既判力理论与再审制度协调发挥功能,要正确处理好二者的衡平关系,通过对再审提起条件的严格限制,设计有限再审的制度,以维护判决的终局性。 重构民事再审制度,应当取消法院决定再审,弱化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确立当事人为提起再审的唯一主体。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允许检察机关以当事人的身份起诉、参与诉讼。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建议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具体应将再审事由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是原裁判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三是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此基础上,再用列举方式把三个方面予以明确与细化。 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再审不反复原则,实行一次再审终局。对它的提起范围应予以严格限制。将再审之诉的启动时限限定为2个月,自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之日起始计算,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两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时,应当建立规范的再审复查程序,一个严格完善的复查程序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再审之诉是否合法的审查阶段,主要审查是否具有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要件。二是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的审查,在审查的基础上对再审之诉的请求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