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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诈危抗辩权是针对非善意性诉讼所产生的行为的无效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到诈欺、胁迫或被乘人之危的人的权益。近现代私法中的抗辩权制度就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产生和形成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英美法上也存在与其相互对应的制度,英美法系中“对流条件”和“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就是英美国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英美法学者秉持如下观点,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己方义务与对方义务履行构成“对流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均有义务履行给付,切双方履行行为需在同一时间进行,这就是我们讲述的“对流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产生,对我国有效区分双方违约责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重义务履行,轻权利保护思想导致了双方违约责任的泛滥,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产生有效的将从前被错误划分到双方违约的许多合同拉回了正确的轨道。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讨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规则: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本部分作者将讲述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其它周边制度的交叉对比,以求更好的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部分着重讲述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和抵销权之间的关系。首先,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的对比问题上,笔者认为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共通的逻辑内核,在某些领域存在重叠。但在适用上,又有着各自独立调整的领域,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在二者交叉的领域做出区分适用。其次是它与抵销权的关系,将于正文部分详述。第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特殊情形下的适用。本部分讲述一些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问题。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若部分履行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达,则我们主张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瑕疵履行的状态下,同样考虑合同目的,若影响受履行方主要目的实现,则我们主张应当准许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迟延履行也是同样,只要双方间存在履行上的牵连关系且赋予其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公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我们主张就可以准入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同时履行抗辩的效力。本部分作者将讨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问题,主要讲述其在实体法上的效力以及其在程序法上的效力问题。笔者将从这几方面对同时履行抗辩的效力作出全面阐述,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运用中对实体法、程序法产生的影响作出较为全面的论述,力求提升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效果。第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适用。随着经济发展,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去调整,但依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准入条件,这些问题又不符合其构成要件,这就出现了尴尬的局面。笔者将在本部分重点讲述某些从前不同履行抗辩权无法适用,但实践中又需要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在双务合同被解除、宣布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互相返还的义务间是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笔者主张,在存在履行上牵连性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负担义务和赠与义务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呢,笔者认为不能笼统的下判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的原则依然为“是否存在履行上的牵连性”。合伙的情况下的适用问题又比较特殊,我们不能一刀切式的肯定或否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伙关系中的适用。合伙协议不同于传统的以相互间对待给付为目的的双务合同,而是某种,双方之间因存在共同目标而订立的合同。但是,笔者主张这并不影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不能一概而论的论断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或是不适用,仍应当根据其是否存在“履行上的牵连性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