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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工业水平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对于石油的需求量也与日俱增。目前,9/10的石油都是通过海上航运来完成贸易进出口,这就大大增加了石油污染海洋环境的发生机率。作为海上运输最常用的交通工具,船舶在航行中遭遇搁浅等事故时往往会导致装载的油类货物或船舶操作燃油等石油物质的泄漏,“Torrey Canyon”等油轮事故都引发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大到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的清污费用,小到渔民等直接受害个体的经济索赔,仅溢油船舶方很难独自承担这笔昂贵的赔偿费用,这就需要一个成熟的赔偿机制来确保赔偿足额、及时。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主要由《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等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构成,经过多年的实践和修订已能够较成熟地运行,一些航运较发达的沿海国家也参考国际赔偿机制而逐渐形成了几种典型模式的赔偿机制。我国基于国情的现实基础,尚处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探索建立阶段。然而根据海事局统计,我国每三天就有溢油事故发生,从“塔斯曼海”号溢油事故1到近期“7.16”中石油大连漏油2事故,大部分赔偿的不充分反应出我国亟待油污赔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本文通过借鉴国际船舶油污赔偿机制的法律体系,比较研究个别已具备较完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典型国内立法模式,结合我国在建立该机制方面的相关立法及实践进程,探讨我国目前在该方面尚待完善的法律缺陷,由此进一步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构建对策。本文主要分为四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介绍了本文相关概念,并就形成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相关国际公约的产生渊源、具体内容、规范意义等做了具体描述,另外对一些重要的非国际条约法律文件对赔偿体系的作用等也做了一定的分析。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的方式将世界各沿海国在国际公约基础上建立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不同方式分为美国、加拿大及英国三种模式,并以各模式中典型国家为契机来具体分析不同赔偿机制的特点及优缺利弊。第三章分析了我国目前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环境条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我国目前存在于立法、内容及制度三方面的法律问题。第四章就前章提出的法律上的不足之处,主要先从我国在赔偿机制整体框架上的选择和立法构建为出发点,再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及基金制度的双重架构的完善来具体探究我国在该机制建立上的相应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