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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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保障承包方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正式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日益增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相关争议也随之而来。单《合同法》第286条这一条,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许多地方法院相继出台了诸多规定,学者和法官们也在贡献自己的智慧,以期更好地发挥《合同法》第286条的效用。但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却依旧存在。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又作出了最新规定。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出台。其中,有7个条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规定。然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行使过程中长期以来面临的些许疑点,仍有遗漏。这主要表现为:第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建工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肯定了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但设计人、勘察人、合同无效时的施工人以及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作为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未见详尽解释。第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建工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本条重新界定了权利担保的债权范围。但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垫资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仍未被妥善解决。第三,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原则上肯定了承包人“约定放弃”行为的效力。但此处评价效力的标准系“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这一标准应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第四,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的催告问题。《建工解释二》对催告是否作为承包人权利行使的法定条件,以及催告后“合理期限”的长短,均未作规定。针对上述问题,论文通过运用文献研究、实证分析和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尝试着提出如下解决方案: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上,论文认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二者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时,已突破“入库规则”,对工程价款取得了效果上的优先受偿。无效合同的施工人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因为其基于自身劳力和财力的付出,创造出质量合格的不动产工程,这是发包人与其他债权人获益的基础。赋予此类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与保护农民工生存权益的初衷相符。勘察人、设计人不应作为权利主体,他们与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现实交易处境不同,且可以根据《合同法》行使承揽人留置权,再赋予二者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会构成对它们的重复保护。总承包模式下,若总承包人未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则不应作为该权利的行使主体。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上,论文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之列。工程垫资是否属于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应依其用途而定。当工程垫资在用于实际施工活动时,垫资协议仍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就垫资款项优先受偿,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生存权益并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当工程垫资用于企业间的借贷或项目融资时,其性质上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论文认为,《建工解释二》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标准判定该类行为效力的做法,仅具有宣示意义。论文首先展示了关于“约定放弃”行为效力上的争议,而后对《建工解释二》第23条进行解读,分析“约定”的形态、形式和无效的情形。判断《建工解释二》第23条的“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缺乏具体的时间标准和效果标准,难度很大。还可能加重承包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这会更加不利于对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在认定该类约定效力时,可依《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需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标准。在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的催告问题上,判断承包人催告是否作为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要看双方有无约定。若双方无约定,催告则不应作为权利行使的法定条件。若双方有约定,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做出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催告通知后,才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对催告后期间的长短作合理性评价,亦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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