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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某一领域内长期习惯沉淀所形成的、调整该领域内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由获得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认可的社会力量保障其实施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其主要表现为家法族规、乡规民约、民族规约和行业规程等。它具有特域性、自发性和内控性的特征,是我们社会生活的“活法”。 民间法存在的合理性在于:第一,根据“法律多元”论的观点,法是多面的,国家法只是人们法律生活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着大量的非国家法;第二,从文化的角度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惯性作用,同时现代国家法律制度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的“脱节”也给民间法留下了发挥作用的空间;第三,从国家法的角度看,国家法不是万能的,其作用是有限的。 民间法具有其积极作用,它是国家法的立法源泉,它能够弥补国家法的不足,协同国家法调整社会秩序,它还有利于节约成本,圆满解决纠纷。民间法的作用手段主要有:一是通过人的社会化过程内化为人们的生活观念;二是可以以成文的形式成为该社团成员明确遵守的规则;三是通过对生活其中的人的行为评价以及惩罚措施维护其权威;四是通过影响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而发挥作用。但民间法的作用也是有限的,社会的流动性和开放性、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和国家政权在基层的控制力都会影响到民间法作用的发挥。 由于文化交流的现实性以及民间法与国家法并存的客观性,因此,民间法和国家法的互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强加的或理论上的某种模式。在促进民间法和国家法互动的良性发展的过程中,既要以国家法为主导,又要充分吸取民间法的营养,把民间法的有益成分通过立法体现在国家法中,并在司法层面重视民间调解机制及其制度创新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