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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当今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现实生活中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急切需求与旧有观念、体制中的诸多要素发生冲突。如何在保持经济迅猛腾飞的大形势下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使得其反作用于经济的增长,即挖掘出一条“经济向环境转变,环境反促进于经济”的环保新路子,成为了一个世纪性的大难题。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改革便是解决这一难题的相当重要的一环。目前,该改革已进入深水期,有望实现和完成既定的目标和任务。整体来看,该项深化改革内容已对我国环境法法理(如环境法的功能和作用)、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行政监管职权与司法裁判权力之间的关系等带来明显的影响和冲击,从而更加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未来中国生态环境体系根本性、深层次的思考。特别是随着2019年6月,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颁布,可以说是响应时代的又一伟大实践探索。但是,该司法解释仅是在现阶段为了解决各地法院受理、裁判相关案件标准、尺度不一的妥适之举,其功能和作用并非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盖棺定谳,因而,该机制仍存在许多疑难未决之处。本文选取该机制改革难点问题,即起诉主体进行研究,从近几年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入手,发现依旧存在起诉主体不明确、起诉顺位不明晰、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等问题。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并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做了梳理、评述,提出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主体范围,即:政府、社会组织、检察院都具备起诉资格。并且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主体的顺位,即:政府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主体中占据首要位置,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占督促辅助地位。换言之,建立“政府-社会组织-检察院”三层递进的诉讼主体结构。在《若干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即:制定起诉标准避免混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扩大磋商前置范围避免多主体重复起诉;完善现有权责体系确保政府第一起诉主体地位;完善《若干规定》法条表述保障各方起诉主体地位。旨在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主体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切实推动生态文明体制的改革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