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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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侵权人带有主观恶性,且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情节,侵权损害结果较为严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比一般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更具可责难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故意侵权人予以惩罚,大陆法系国家因遵循“填平原则”则一直持排斥态度。但近几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发现仅依靠补偿性赔偿无法有效规制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遂逐渐正视该制度并采取开放的态度。当前我国的对专利侵权救济力度较弱,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已不足以有效威慑专利侵权人、遏制当前故意侵权行为频发。因此,学界对我国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讨论应运而生。本文认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正当性基础;基于专利保护具有先天弱势的属性要求,基于我国目前对专利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制不佳以及需要遏制专利侵权行为频发的现实需求,我国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必要性;而在我国政府在政策上的大力支持,学界丰富理论成果的学术研究支撑,我国相关部门法中已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为我国引入该制度提供了可行性基础。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以“适用例外”为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仍然以补偿性赔偿为主,仅在满足故意侵权等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防止泛滥适用;且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专利价值因素,遵循合理性原则。此外,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以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性和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为考量因素,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为程序要件。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判断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又判断客观条件是否符合标准。在确定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后,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进行确定时,基数的确定应当排除法定赔偿方式,以专利权人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基数,同时排除将专利权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基数计算;而倍数大小的确定应当同时考虑四方面因素,即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侵权人的承受能力情况,综合评价以确定倍数。最后,该制度适用时还应当处理好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追责侵权人等协调与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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