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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从其创立至今已经历了十几个世纪,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特有的重要运输单证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际间的贸易为商人们设置了跨越国界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障碍。在大量国际贸易需通过海上运输来完成的情况下,又出现了海上运输的耗时与把握市场变动带来的机会的矛盾。可转让的提单的出现解决了这一矛盾,也因而使可转让性成为提单的本质。提单的可转让性是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关心的热点话题,本文从各国对提单可转让性的概念的理解分歧入手,得出各国对这一问题产生分歧的焦点在于提单转让的受让人能够取得什么样的权利上,即提单受让人是否能够取得提单项下的完好权利,他是否要受到其前手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的限制。由于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国际公约对这一问题也予以回避。本文首先对英国法、美国法以及台湾地区法律对提单可转让性的规定作了详细的介绍,继而进行比较研究并指出其立法背后的政策考虑。英美普通法在提单转让的问题上一直坚持动产转让的一般原理,即动产转让的后手要受到其前手权利瑕疵限制的原则,只有卖方停运权作为这一原理的唯一例外。但是英国1889年代理法确定了其提单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对这一原则的三种例外情况:即当前手为正当持有提单的商业代理人时、为不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收货人时、为占有提单的卖方或经卖方同意占有提单的买方时,提单转让的后手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英国的提单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一件一件地提出解决的办法,这就使许多其中没有确定的情形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实现对善意受让提单第三人的保护。另外,源于英国法对提单拟制占有功能的重视,英国法始终摆脱不了将提单等同于货物的观点。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在权衡是否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时,英国法考察的重点一直放在所有权人对提单转让的意图之上,从而使其提单的善意取得制度大打折扣。美国法的提单善意取得制度是由1949年《美国法典》的第801条,1916年的《联邦提单法》的第111条及197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五章的内容共同确立起来的。美国法将提单的转让分为未进入流通领域前的转让及进入正常流通后的转让,在不同的阶段给予善意第三人以不同的保护。对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的转让只给予基于所有权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提单受让人以保护;在进入<WP=3>正常流通后的转让则给予善意第三人以类似于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美国的提单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完善,在美国法下,提单受让人通常可以有这样的信心,只要我是善意地受让了提单,我就会得到对货物不可反驳的权利。不论货物是否与他人的货物混合装船或者是在该提单的流通过程中有不当的转让。唯一可能会带来麻烦的是,该提单在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即在收货人取得提单之前的第一次转让中就出现了问题。美国法这种区分提单转让的不同阶段给予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政策,是美国法基于提单的物权属性而给予提单所涉货物的基础买卖双方的所有权保护考虑的结果。提单首次转让的当事各方关心的重点在于特定的货物,而通常其后的转让各方注意的焦点就不再是货物的物权而在于提单所表达的债权内容。面对提单转让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发生冲突而又必须有所取舍的情况,美国法把提单转让流程两端的当事人作为其保护的对象。即提单签发之前即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益或担保权益的人和提单首次正当转让后通过正常流通程序受让该提单的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的提单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没有明确的关于提单的立法而只能类推适用其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台湾民法第948、949和951条确立的此种善意取得制度针对不同的占有物脱离所有权人的原因并结合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性质给予善意第三人以不同的保护。对于一般动产的无处分权转让,允许善意受让人的占有受到保护;对于盗脏或遗失物,规定了两年的除斥期间,在这两年之内善意占有人的占有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原所有权人有权随时向其请求返还该物;对于盗脏或遗失物是金钱或记名证券的,善意占有人可依法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这种善意取得制度给予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基于的是对所有权人失去占有其物的原因的考虑。台湾法的态度介于英美法之间,是一种折衷。它采取的是将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相结合的制度。表面上看来这种做法兼顾了失单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事实上却造成了在除斥期间权利所处在的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对双方的利益保护都显得不力。再加以意在给予失单人救济的公示催告程序,使得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加不利。在对英美法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分析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立法实践,本文提出我国建立提单善意取得制度应借鉴美国的提单善意取得制度,以鼓励提单的转让,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分析我国提单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并对相应地建立我国提单公示催告制度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