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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4款之规定没有将其列为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范围,一些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规定过程性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涉诉日益增多,导致同一问题出现各异的判决结果。在理论界对于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也存在较大争议,概括地说,大致存在“肯定论”、“否定论”和“改造论”三种观点。实务上不同的政府及其部门对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也都有自身的考量,政府及其部门在针对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难以把握标准和限度。 本文认为研究过程性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时,对具体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剖析不可抛开行政法理论中的一些原则机械地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应对我国过程性政府信息政府公开行政诉讼的现状进行深入系统的剖析,指出目前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瓶颈和缘由,探究我国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和基本原则,进而借鉴美、澳、日等国成功立法,主张过程性政府信息免予公开的范围应不断缩小。 对过程性政府信息能否公开的科学把握直接影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和司法实践状况,也关乎行政法理论的发展。理清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边界,找到平衡、协调公开与不公开两者之间冲突的途径与方法,充分给予相对人救济的权利和渠道,有助于政府信息公开基础理念的鼎新,可以为过程性政府信息的部分公开提供理论支撑,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臻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