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全程序是连接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纽带,在民事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假扣押”、“假处分”等保全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都在立法上非常精细,理论研究上也各成体系、蔚为壮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条文相对来说比较简略,使得实践中很多针对行为的保全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保全程序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之一。我国加入WTO之后,为了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致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也为了履行加入WTO时的承诺,分别在2000年和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创造性地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制度。这一规定丰富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提高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标准,同时基本满足了TRIPS第44条“禁令”和第50条“临时措施”设定的保护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制度应用广泛,在专利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效的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为实现专利法设定的鼓励创新和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双重目的起到了很大的制度保障作用。但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这一制度创新也给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带来了很多问题。首先是知识产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即如何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制度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其次是适用范围问题,包括能否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适用到所有持续性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和仲裁机关能否依据当事人申请适用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制度?文中笔者提出了将我国民事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观点,以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梳理了我国现行法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制度的规定,指出了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的制度缺陷,分析比较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于执行的异同点和学者对于民诉法再修改的建议中关于民事保全制度的体系中如何纳入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制度的观点。最后作者就如何设计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