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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集中体现,但自由是有限制的,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体现为对合同效力的规制。合同的效力瑕疵主要包括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无效是对合同最严重的否定,其阻止当事人意愿的法律效果生效,划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因此,在市场经济的中国,更应该关注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使法律更好的为转型中的社会服务。我国针对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但细看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发现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较为混乱:判定标准中多为不确定的弹性概念且未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虽损害同一法益,但因当事人签订合同手段的不同合同的效力不同;针对违法合同并未分层次划分,而是将其一刀切违反强制性规定即认定为无效等等问题存在。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各国立法、结合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我国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进行梳理,以便抛砖引玉。本文主要以绝对无效合同为基础,笔者将从我国现行规定入手探讨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笔者以传统民法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围绕我国现行立法将本文重点划分为三大板块:其一,主体方面,通过对主体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探讨,进而得出无效合同认定标准之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将其订立的纯获利益的、与其精神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排除在外。其二,意思表示方面,笔者通过对现行法所规定的意思表示不健全的类型进行论述,依据比较法经验,引入“通谋虚伪表示”,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比较,进而论述何种类型的意思表示不健全作为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具有可行性及规范目的的合功能性。其三,标的合法方面,笔者将探析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探讨强制性规范,从其分类、范围方面进行论述,进而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探讨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此,结合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将提出对强制性规定的几点反思,以便更好地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合同认定标准。最后,笔者通过对法学理论的论述、多数国家立法情况以及司法案例的指导,结合对文章的整体把握,提出对现行无效合同判定标准的建议。